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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李某某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原审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上诉人贺某某因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某某代理人刘某某与李某某、程某某二人的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李某某与民勤新盛煤矿签订了“采煤承包合同”。同年3月16日,贺某某向李某某、程某某支付了x元股金。同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贺某某退出合伙,收益问题以利息方式向贺某某给付x元,并言明于2009年3月付清。同日,贺某某向李某某借款4500元,同年11月6日,李某某与民勤新盛煤矿解除合同,民勤新盛煤矿向李某某支付投资款x元,次日,向贺某某账上支付了70万元。原、被告因退还合伙投资款发生矛盾,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李某某在承包了民勤新盛煤矿后,贺某某投入了x元,在经营过程某,双方经协商,同意贺某某退股并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向贺某某退x元利息,意思真实,应予以支持。经李某某同意,新盛煤矿向贺某某转账70万元,因贺某某诉称该款用合伙事务开支的依据不足,故贺某某应扣除李某某应给付的投资款及利益后,应向李某某返还多余的金额,贺某某以李某某反诉主张属合伙事务行为,必须得到程某某、程某明的认可,李某某无权单独行使之理由,因贺某某退伙在先,李某某、程某某是否结算,属另外一层法律关系,贺某某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合伙事务,剩余款项即应退给李某某。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以贺某某向其借款2000元及用其银行卡借用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贺某某返还股金及分红款x元整。二、由原告贺某某向被告李某某返还人民币x元整。以上一、二项相抵后,由贺某某向李某某返还人民币x元整,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贺某某上诉认为,原判支持李某某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李某某反诉的70万元是经四合伙人同意支付给帮忙追讨投资赔偿款的报酬,此款已付他人。李某某一人提起合伙事务的反诉,不具备主体资格。程某明在一审当庭作证,四合伙人协商同意付给帮忙追讨投资款的人报酬70万元,原判没有采信,有违法定程某。请求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李某某、程某某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外,还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由李某某、程某某、贺某某、程某明四人署名曾于2008年10月26日向公安部提交信访材料,诉告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新勒煤矿欺诈,并诉求追讨投资款和赔偿损失。在一审开庭庭审过程某,其合伙人之一程某明出庭陈述,矿上共退款240万元,其中打到贺某某卡上70万元,当时李某某和程某某说这70万元是给帮忙追款的费用。

本院认为,由于贺某某和李某某双方对原判第一项无异议,且有李某某、程某某给贺某某出具的《入股收条》及两张欠条证明,及程某明的一审庭审证词证明,因此,应维持原判第一项。关于李某某的反诉要求贺某某返还70万元的诉求,因李某某与贺某某不存在7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款是武威市民勤县新盛煤矿受李某某的指示汇兑于贺某某,而且合伙人之一程某明证明由贺某某代付给帮忙追索投资款的报酬,也经合伙人同意,由上而论,李某某反诉请求贺某某返还的款项,无债权产生的事实根据,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贺某某返还70万元的请求。由于贺某某对李某某反诉主张的4500元欠款未提出上诉,且有李某某持有的借条证明,故应支持李某某反诉贺某某偿还借款4500元的诉求。贺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故应支持其上诉请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贺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4500元。

四、驳回李某某反诉要求贺某某返还7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某负担,此款先由贺某某与本院结算后,由李某某在执行款中支付给贺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李某四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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