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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河南省融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

被告河南省融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于2006年借我款十万元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向我出具还款保证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给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十万元整及利息。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两份,2、被告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上载明:还款保证,我公司定于2007年5月10日归还张伟先生十万元整。承诺人:河南省融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王雨金,2007年4月26日。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因其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原告借给被告公司十万元整,后被告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后,将原告的欠条收回。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公司口头承诺的利息2000元整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公司欠原告款十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长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融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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