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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松柏,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遂,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华平主审,后因其工作调动,转由审判员朱长勇主审。经调解未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柏,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经常给婆婆买东西,但公婆不管家,2007年原告怀孕(双胞胎)后,经常在家饿肚子,医生诊断营养不良,5个月后,原告回到娘家,才保住了孩子。被告大部分时间不回家。2008年2月(早产,7个半月)双胞胎出生,大的名蔡某杰,小的名蔡某钰,在暖箱16天,被告父母从没看过孩子,出院时也不出住院费。出院后被告母亲只帮领17天,就说带孩子太难,把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被告也听之任之。被告把原告母子三人送回娘家,被告在那里住了五六个月,把生孩子的礼金3000元拿走,说借给他朋友王彬了,王彬说没有借,之后被告就不再去了。被告不照顾孩子,还殴打原告,致原告重病做手术,还多次对原告娘家人说叫别人把孩子抱走吧(卖了)。被告背叛了夫妻感情,在外边另结新欢,非法同居,大白天与别的女人挽着胳膊,搂搂抱抱,招摇过市。孩子有病发烧,打电话被告也不回,他找的女人还回电话说被告是她的老公。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某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18岁止,一次性支付;原被告结婚时住在被告家婚前的老房里(东明街X号二楼),婚后于2007年向外接建了一间,从原告父亲那拿了x元钱,还有原、被告的约3000元钱,交给被告父亲,其父亲建的房,大概30多平方,建好后原、被告住在里面。请求法院判决东明街X号楼上结婚用房及楼下门房一间归原告所有,楼上接建的房屋(30平方左右)产权归娘家所有,或者按人平均分配。婚前娘家陪送物品有:海信冰箱一台,奥斯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娘家;三星洗衣机一台,29英寸创维彩电一台,新被子四条,在被告家,应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在外面找其他女人,因双方家庭原因有些矛盾,原、被告感情没有什么问题,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女的打电话是那天被告几个人一起出来喝酒喝多吵架了,那个女的拿被告手机给原告打了电话,具体怎么说的不记得了,被告和那个女的只是见过几次面。被告劝原告回来,还提出可以在外面租房不和被告父母一起住,原告都不肯,还不让被告看孩子。建房借原告家的x元钱已经还了,房子的手续是被告父亲的,新建的一间属违章建筑。建好后房子潮,原告生孩子后回娘家住了,并不是赶她走的。礼金主要是被告父亲的朋友随的,除去开支又从被告爷爷处拿2000元,一共3000元,有事开销用了。原告所述陪嫁物品属实,结婚时被告给原告买有戒指。被告无固定工作,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请求无力承担。

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证人付××(系付某某之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胭脂河、被告家门口、北道门工商行三次看到被告和一个女的很亲密;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2009年冬天,接到邻居打电话称被告打原告,原告跳河了,赶到现场时原告全身都湿了。3、证人孙××(与原告之姐系婆媳关系)出庭作证:2010年春节在大商百货朝北的一个胡同看见被告骑车带一个女的,那女的搂着被告。4、证人付××(原告之父)出庭作证:原、被告结婚后,从怀孕就开始闹矛盾,被告经常不回家,不管小孩,经常打原告,原告两次自杀,被告一惯说谎,向原告要钱,把孩子的3000元奶粉钱都骗走了。原、被告陆陆续续有两年多不在一起了,感情已经破裂。5、北道门社区证明一份;6、苹东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带两个孩子自2008年4月份起一直在娘家居住;7、证人冯××等六人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带两个孩子自2008年4月起在娘家居住,自2009年3月份起没见过被告看望孩子;8、铜锣湾百货公司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平均月薪1600元,有能力抚养孩子;9、录音一份,证明王彬没有借被告3000元钱,被告的外遇是河南酒店的公关,被告和那女的一直联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4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证据5、6基本属实,证据7不符合证据规范,只能证明原告在其母亲家居住,不能证明被告没看过孩子。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听不清楚,原告一直在套王彬的话,不是事实。

被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孩子的户口本登记页,证明孩子户口在东明街X号院;3、汴国用地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x号房屋所有权证;5、蔡某州户口本一份;6、龙亭区城建局罚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说房屋系违章建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新建的房屋属于蔡某州。证据6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对争议房屋的罚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8予以采信,证据2、3、4、7、9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原告又不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付某某、被告蔡某某于1998年自由恋爱,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日婚生双胞胎男孩蔡某杰、蔡某钰,原告自2008年4月回娘家居住,被告随其居住约半年后双方分居,原告系铜锣湾导购员,平均工资约1600元/月。被告自称在焦作干厨师,月收入不固定,约1000多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冰箱一台,奥斯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娘家;三星洗衣机一台,29英寸创维彩电一台,新被子四条,现在被告家。结婚时被告给原告买有一枚戒指,称记不清钱数了,原告称约价值2000多元。双方结婚时所住东明街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均系被告之父蔡某州名下。原告以被告有外遇,不照顾家庭孩子,被告家人将原告母子赶出为由诉请离婚,被告称没有外遇,是双方家庭等多种因素造成两人分居。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双方家庭等因素,导致双方分居,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矛盾难以化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蔡某杰、蔡某钰年纪尚小,被告又在外地工作,两个孩子以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抚养费用过高,结合被告工作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某养费500元。抚养费可能会随原、被告经济状况及社会消费水平变化而变动,故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某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冰箱一台,奥斯电动车一辆,三星洗衣机一台,29英寸创维彩电一台,新被子四条,应归原告所有。东明街X号院土地使用权人为蔡某州,原、被告结婚时居住房屋亦属蔡某州名下,原告主张分割产权于法无据。关于婚后二层接建房屋,亦牵涉案外土地使用权人蔡某州,本案中不予处理。离婚案件中可分割的为现有或将来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原告所称被告拿走礼金3000元系发生于2008年,无证据证明该款现仍存在。结婚时被告给原告买的戒指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间的婚姻关系。

婚生子蔡某杰、蔡某钰由原告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蔡某某自2010年9月份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某养费500元,至蔡某杰、蔡某钰满18周岁止。

原告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海信冰箱一台,奥斯电动车一辆,三星洗衣机一台,29英寸创维彩电一台,新被子四条,归原告付某某所有。结婚时被告蔡某某给原告付某某买的戒指归原告付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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