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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1962年元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法兴,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崔某某于1985年4月20日经原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地区中心支行审批同意,招收为延津县小店信用合作社合同制职工。198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有合同制职工招聘合同书,用工期限为三年零四个月。自1983年8月至1986年12月30日止。1986年12月30日县支行同意续聘,合同有效期从198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崔某某被调至延津县胙城信用社,延津县东屯信用社,延津县开发区信用社樊庄分社。2000年12月,开发区信用社按内部规定宣布其离岗培训。由于原告未按文件规定参加培训,被告延津联社根据文件规定于2000年12月25日对崔某某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宣布后,崔某某不再领取工资。崔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向延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会以该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并补缴2000年至今的养老、医疗等各项保险费用,并补发原告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基层信用社供职,解除劳动合同又系被告所为,说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原告于2000年12月2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再领取工资,说明原告此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2009年才向有关部门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原告的申诉早已超过此时效。原告依据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申请仲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的请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崔某某上诉称:2000年度,延津县联社宣布上诉人离岗,上诉人多次找单位领导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单位领导总是一拖再拖。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延津县联社未发出书面通知,也未将辞退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真相告诉上诉人。请求判令延津县联社为上诉人重新安排工作,补发生活费,补缴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延津县联社辩称:崔某某是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即未经市联社批准无故不参加省联社举办的离岗职工政治、业务培训而于2000年12月被延津县联社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处理即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同时也是不折不扣地执行市联社相关文件要求的结果。对于如何送达,被上诉人依照惯例以文件形式下发,并采取集体谈话的方式将处理结果明确告知崔某某。虽然崔某某拒不承认自己知晓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于2000年12月支付其工资后,崔某某于次年一月起即停止上班而自谋职业,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终止其信用社职工身份,至今长达9年之多,崔某某是确切知道自己与延津县联社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审判决按超过申诉时效驳回其诉求是恰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新乡市X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0年12月13日作出新农金改办信字[2000]第X号文,即《转发的通知》,其中第2条规定,对未经组织同意无故不参加离岗培训班的员工,要坚决予以辞退,并以文件形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某原系延津县联社的职工。2000年12月,延津县联社以崔某某不参加离岗培训为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崔某某虽然否认其收到该决定,但崔某某向法院起诉时,其诉状中称:“2000年度,单位让我到外地参加培训学习班”,说明其对单位组织的离岗培训是明知的,对不参加离岗培训的后果也应是明知的。而且此后其未再上班,延津县联社也未再向其支付工资,其应当知道延津县联社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崔某某于2009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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