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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乙诉李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7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49岁,系原告之子。

原告李某乙,男,79岁,系陈某某之夫。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李某丙,女,52岁。

原告陈某某、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李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李某乙诉称,原告陈某某在1998年患中风,右侧肢体残疾,并患有高血压和心脏病,原告李某乙在2002年也患了中风。被告系二原告的女儿,2007年元月,保姆因出意外事故离开,被告就回来照顾老人,并称不要保姆费,但在被告干了一个月时,原告就在被告的压力下支付被告保姆费500元,之后每月都按时支付。被告作为女儿在父母家居住并照顾老人本是应该的,且原告负责被告及其儿子的全部生活开支,但被告不仅没有照顾好原告,还生出许多矛盾,因忍受不了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回自己家生活,但被告拒不搬出。2009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从陈某某手中抢夺李某乙的银行存单,并将陈某某按倒在沙发上,陈某某再次要求被告离开原告家,被告坚持不走,无奈陈某某只好坐着轮椅离开自己家,和儿子、儿媳一起生活至今。该事经社区及老干部科调解,被告设立三个条件,才允许陈某某回家,双方协商未果。为使陈某某能尽快回家,以实施对李某乙的监护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住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辩称,诉状上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李某乙坚决不让被告离开家,谁也不能剥夺李某乙的权益。2007年4月3日被告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说保姆摔骨折了,让被告回家照顾。被告这些年来尽心尽责照顾父母,但被告的弟弟李某甲总对被告不满意,挑被告的毛病。2009年3月29日中午李某甲夫妻二人带陈某某离开自己家,并带走所有贵重物品、证件及二原告的工资本,无奈下被告陪同李某乙补办了身份证,并经银行挂失拿到李某乙的工资本。诉状上的内容全是李某甲的主意,该事经社区、老干部科多次调解,被告和李某甲各自写了家庭协议书,但李某甲出尔反尔,拒签协议书,被告一没拿房产证,二没控制财权,三还是在孝敬父母,根本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丙系二原告之女。二原告婚后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一套并在其内居住。从2007年4月3日起,被告搬至上述房屋内照顾二原告。2007年7月28日,被告和李某甲签订家庭协议一份,对被告照顾父母时应尽的义务做了约定。2009年3月29日,因被告和原告陈某某发生矛盾,陈某某随李某甲搬至李某甲家中居住至今。期间四棉西社区及离退休管理办公室多次调解原、被告间的家庭矛盾,未果。2009年7月28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宣告李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作出(2009)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某某为李某乙的监护人。2010年1月14日,陈某某以李某乙的监护人及涉诉房屋共有人的身份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搬出李某乙名下的住房。

另查明,2010年1月12日,李某乙向本院申请宣告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证据证明其限制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故本院作出(2010)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乙要求撤销对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的申请。

又查,经本院去四棉西社区、四棉离退休管理办公室以及原告李某乙家中进行调解,以及庭审过程中当庭询问,李某乙均表示愿意让被告李某丙照顾,不同意被告搬走。原告陈某某坚持除非被告搬走,否则自己不同意搬回居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家和万事兴,尊老爱幼、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二原告现身体状况均欠佳,正需要人照顾。从原、被告提交的家庭协议来看,被告在二原告家中居住生活,系以赡养、照顾二原告为目的,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侵害二原告房屋所有权的故意。原告李某乙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尚具备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认知、处分能力。从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工作及庭审情况来看,李某乙坚持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照顾,不同意被告搬出房屋,并向本院出具书面的证明材料,本院可以确认李某乙该认知、处分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是相适应的。被告在二原告房屋内居住生活的行为,系征得其父即原告李某乙的同意,不符合构成侵害二原告财产所有权事实的构成要件,故原告陈某某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因与母亲陈某某及弟弟李某甲间发生矛盾导致二原告诉至法院,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违背了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本院对被告予以批评教育。被告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应更加耐心、周到地尽赡养、照顾父母的义务,并主动向母亲陈某某承认错误,对陈某某随时提出的回家的要求必须无条件接受。被告和李某甲作为二原告的子女,亦是同胞姐弟,其二人之间发生矛盾是父母不愿看到的,势必影响两位老人的身体健康,二人应多站在父母的立场和角度,努力协调改善彼此之间的关系,消除矛盾和误会,从而达到真正的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辉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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