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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秦某甲,男,37岁,汉族,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淇县职业中专教师,住(略),系秦某甲之堂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凤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秦某甲系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包装车间职工。2009年5月29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包装机出现故障,被告违反规定,在未通知维修人员及电工停电的情况下,擅自去排除故障,不慎将左手夹伤。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考虑被告的任何过错,作出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全部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3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部分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秦某甲辩称: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内容正确,法院应予以维持。被告在本次工伤事故中没有违规操作,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秦某甲系原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5月29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受伤后,被告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20日出院。2009年7月28日,淇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1月16日被告被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4月1日,被告到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0年5月12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418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74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71元;六、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事项及计算数额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负担一部分损失。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称被告在本次工伤事故中违规操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秦某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

二、原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秦某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三、原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秦某甲停工留薪工资4185元;

四、原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秦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74元;

五、原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秦某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71元。

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淇县大正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凤艳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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