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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盗窃案
时间:2007-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顺刑初字第176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曾用名陶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于2006年10月至11月上旬,先后三次到顺义区X镇X村赵某某(男,43岁)的建筑队仓库内,盗窃橡塑铜芯电缆、等边角铁、钢筋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6元),后被查获。

赃物被被告人陶某非法变卖。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庭审中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菜刀、麻绳,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陶某犯有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六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姜嘉玉

二00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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