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某号,办公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某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其于2004年1月5日进入某公司从事泊车工作,月工资1,6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每次期限一年,劳动合同至2009年1月4日到期。2008年4月,其因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医院开具了2008年4月至8月的病假证明单,其中7月9日至15日没有病假单,其这7天虽然没有正常工作,但一直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的办公室内。其向所工作门店请了病假,并递交了病假单,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病假工资。另其在职期间在法定休假日加班,公司依据加班天数翻一倍后给其43.5天的调休单,另其2008年1月1日加班,但公司没有给其调休单,公司至今都未曾支付其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现其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1、2008年4月至8月的病假工资6,400元(1,600元X80%X5个月)及25%赔偿金1,600元;2、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1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020.68元[1,600元/21.75天X(43.5天/x%+1天X300%)]及25%赔偿金1,255.17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金某某的诉讼请求。金某某主张2008年3月31日起休病假,但其工作的门店上报给人事部门的是事假,所以公司无需支付病假工资。金某某与门店总经理之间有纠纷,总经理让人事部门辞退金某某,但人事部门没有辞退金某某,而是在2008年9月2日将其换到别的门店工作。人事部门曾要求金某某提交病历和病假单,但金某某没有提交。员工在节假日加班的,公司都发放加班工资,工作日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的,都按照加班时间的两倍发放调休单。对于金某某手中持有的调休单,公司愿意按照1,200元的基数发放加班工资。
金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2、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其工作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4日休余假;
3、劳动手册和退工单,证明其离职时间;
4、调休单44张,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某公司翻倍后给予43.5天的调休单;
5、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病情证明单,证明其骨折住院治疗及医院开具病假的情况,其中出院小结和病情证明单原件已经交给其工作的门店;
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工资除试用期为1,200元外,其余都是1,600元。
某公司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形式上是真实的,但金某某没有将病假单、病历和出院小结交给过门店。本院对某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3、4、6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某公司无反证证明证据5系金某某伪造的,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
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的劳动合同及续签页、2007年劳动合同续签页,证明金某某的工资水平;
2、2009年1月22日的通知及信封、挂号信函收据,证明金某某没有将病假单交给公司;
3、员工手册,证明公司关于加班调休及请假制度的规定,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金某某应当知晓相关规定;
4、2008年2月、3月的工资单,证明金某某的月工资中包含有480元的加班工资,这是固定数额,无论当月有无加班,都有480元的加班工资。
金某某对上述证据1至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已经将病假单交给其工作的门店,且因为收到信件时双方已经没有劳动关系,所以没有再次将病假单交给公司;对证据3表示没有看到过,实际操作中加班无需填写申请单,请事假需要本人填写申请单并经批准,病假只需要提交病假单;对证据4不予认可,并表示在其工作期间,某公司从未发放过工资单。本院对上述证据1至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操作中确实严格按照员工手册上的规定执行,故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金某某告知过工资的组成或将相同的工资单交给过金某某,故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某公司表示愿意以1,500元作为计算金某某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金某某亦表示同意。金某某和某公司均表示金某某工作期间有打卡考勤或指纹考勤,本院要求某公司提供金某某的考勤记录,某公司庭后表示因门店人员流动大,无法提供金某某的考勤记录。
经审理查明,金某某于2004年1月5日进入某公司从事泊车工作,并与某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04年1月5日至2005年1月4日的劳动合同,后每年续签一次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4日,约定金某某担任保安,某公司安排金某某在某路某号工作,月工资1,600元等。
2008年3月31日,金某某因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而进入某大学附属某医院治疗,并于2008年4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开具休息3个月的病情证明单。后某大学附属某医院分别于2008年7月16日、2008年8月1日开具了休息2周和1个月的病情证明单。金某某将上述三份病情证明单交给了其所工作的门店。2008年7月9日至15日期间,金某某并无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也未正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至2009年1月4日到期后未再续签。金某某工作期间需进行考勤。某公司在2007年底确认金某某2005年和2006年的调休单仍然有效。金某某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19.75天,2008年1月1日加班一天。
2008年7月24日,金某某向上海市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公司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及工资、支付2008年4月至6月的病假工资3,840元、支付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的法定加班工资5,002.08元。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6日作出案件延期通知书,金某某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金某某主张的病假工资,某公司主张因金某某没有请病假而是请的事假,所以不同意支付病假工资。本院认为,员工事假和病假的工资待遇是完全不同的,从现有证据来看,金某某确实在2008年3月31日因左髌骨骨折而住院,之后医院出具了相应的病情证明单。金某某在治疗休养期间无法上班,只有向单位请病假才能享受法定的病假工资,也就是说,请不请病假关系金某某的切身利益,金某某没有理由不将病情证明单交给单位请病假,反而去申请没法享受工资待遇的事假。此外,某公司在辩称中也表示金某某与其所工作的门店总经理之间存在纠纷,这就不排除金某某所工作的门店故意不将金某某请病假的事情如实上报的可能性,且某公司现也没有提供由金某某个人填写的事假申请单等材料以证明金某某请的确系事假而非病假。综上,本院确认金某某已向某公司请了病假,故其在2008年4月1日至7月8日、2008年7月16日至8月31日病假期间应当享受病假工资5,356.52元。因某公司是以门店上报金某某上述期间请事假而非病假为由没有支付金某某病假工资,故并非无故拖欠,故金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的25%赔偿金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金某某在2008年7月9日至15日期间无医院医嘱需休息,也未正常上班,故其主张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25%赔偿金某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某依据调休单主张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某公司主张调休单反映的是工作日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本院认为,双方对调休单反映的是何种性质的加班存在异议,在双方都认可存在考勤制度的情况下,本院可依据金某某的考勤记录来判断,但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本院提供金某某的考勤记录,导致本院无法通过考勤情况来对上述问题作出判断,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从调休单本身来看,部分调休单记载的加班日期为5月、10月,系五一、十一法定休假日所在月份,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印证金某某的主张。对于未注明加班日期的调休单,由于调休单系某公司制作发放,故调休单本身不能反映加班日期的责任在于某公司,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另有四张调休单上注明加班日期为2006年2月,而该月并无法定休假日,故该四张调休单反映的加班非法定休假日加班。综上,本院确认除加班日期为2006年2月的四张调休单外,其余调休单上反映的加班系法定休假日加班。因调休单反映的加班时间系翻倍后的时间,故金某某实际法定休假日加班时间应是19.75天,某公司应当支付金某某19.75天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对于加班日期为2006年2月的四张调休单,因某公司同意按照调休单反映的调休天数即加班天数的两倍支付工资,本院予以准许。某公司愿意以1,500元作为计算金某某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金某某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则某公司应支付金某某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973.83元、2006年2月加班工资200.76元。某公司无故拖欠金某某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应当支付25%赔偿金743.46元;而2006年2月的加班非法定休假日加班,某公司已经给予调休单,金某某未调休,故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并非故意,金某某要求该部分加班工资25%赔偿金某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某某主张2008年1月1日加班,因鲜墙房未提供考勤记录以查明金某某该日的出勤情况,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金某某的主张,某公司应支付该日加班工资144.83元及25%赔偿金36.21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2008年4月1日至7月8日、2008年7月16日至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356.52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加班工资3,319.42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25%赔偿金779.67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仪蔚
审判员汪某燕
代理审判员沈恒澄
书记员王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