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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巴某某、扎赉特旗胡尔勒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扎民初字第615号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扎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52岁,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巴某某,男,53岁,蒙古族,干部,住(略)。

被告扎赉特旗胡尔勒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前某某,副镇长。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广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巴某某及胡尔勒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巴某某于1998年4月从我处赊购大豆种子,未约定还款期限。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大豆种子款11,600.00元及利息。

被告巴某某辩称,1998年4月从原告处赊了x斤种子,欠条是我打的,但不是我个人用而是胡尔勒镇政府用了,我实际是经办人。应由胡尔勒镇政府偿还。

被告胡尔勒镇政府辩称,胡尔勒镇政府的账目上并没有此笔欠款,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巴某某之间买卖种子之事。此笔欠款与胡尔勒镇政府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被告巴某某时任胡尔勒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负责该镇小农场建设。期间,被告巴某某从原告处赊购x斤大豆种子,当时并无书面合同。后原告从被告巴某某处索要回一部分种子款。1999年2月10日,巴某某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内容为:“人民币11,600。00元(本院注:大小写),注:镇农场欠扎旗王某甲大豆种子款(98年用种)。欠款人:胡尔勒镇政府巴某某(本院注:签字捺印)。1999年2月10日。”原告及二被告对该欠据本身均予承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是: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究竟是原告与巴某某还是与胡尔勒政府。根据二被告提举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欠据”本身内容的真实意思。“欠据”中注明了镇农场欠王某甲大豆种子款,而“镇农场”并非独立法人及其他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欠款人写明胡尔勒镇政府巴某某,也并非胡尔勒镇人民政府,而是巴某某。再则,并未加盖政府公章。

(二)关于巴某某是否为代表胡尔勒镇人民政府的职务行为问题。巴某某时任胡尔勒镇政府副镇长,其购买原告大豆种子是否取得法人授权从欠据本身及并无授权手续上可以明确看出,其并未取得授权。胡尔勒镇政府是否对从属于其政府的巴某某的买卖行为予以追认庭审中答案也是否定的。原告持有该欠据本身是否知道购买大豆种子的买方为胡尔勒镇政府这一点从欠据本身及庭审陈述中亦不能确认。并且,对于作为时任副镇长的巴某某与胡尔勒镇政府之间的管理及责任问题,二被告也不能依此对抗原告的主张。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由胡尔勒镇人民政府原党委书记王某成、原镇长王某林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1998年4月份经巴某某赊购的大豆种子属胡尔勒镇政府所办的小农场所用。”该证据首先不符合证据证明要求,即无正当理由证人不出庭作证而提交的无法核实的书面证言,仅以此证不能确认胡尔勒镇政府为买方。并且,胡尔勒镇政府原书记、镇长已不在职,其与一般证人证言并无多大差别,在诉讼中才作出的追认表示不具有当然效力。

(三)被告胡尔勒镇人民政府有无责任的问题。胡尔勒镇政府提交了该镇财政所、经管站的两份证明,证明该镇对巴某某在任副镇长期间经手的购买大豆种子一事在账面上并无反映,经质证,该两份证明可以采信。胡尔勒镇政府的账目属其内部管理问题,其不能依此对抗原告的主张,但同时,也反驳了被告巴某某的抗解理由。自1998年4月发生本案的买卖关系后,原告曾从巴某某处索要回一部分种子款,对此原告认为是巴某某个人给付的,因为巴某某是自己购买种子后又卖给该镇农户的,而巴某某辩解该笔货款是从胡尔勒镇政府账面上拨付的,对此,原告及胡尔勒镇政府未予认可,巴某某应举但没有举证证明,因此巴某某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告王某甲赊销大豆种子这一基本事实无疑十分清楚,法律应当保护她的合法权益,关键是应当由谁给付即谁是买方、谁是债务人的问题。被告巴某某没有提举证明自己抗辩理由成立的有效证据,来证明买方不是他个人,而是他有权代表并能够代表的胡尔勒镇人民政府,因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及证据证明要求,巴某某应当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庭审中原告亦主张此笔欠款应当由巴某某个人偿付。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巴某某均承认,购买的大豆种子是给胡尔勒镇农户使用的,巴某某仍然可以向其经手或者转买的农户主张权利。

通过以上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本案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应当是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巴某某。双方对买卖大豆种子的事实行为及过程均予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这是本案最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

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当事人之间对自己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法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巴某某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大豆种子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除欠款关系外未发生其他纠纷,买卖行为至今已经超过八年,本院应当依法维护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王某甲为卖方,其已履行完毕自己应承担的卖方义务,而被告巴某某作为买方,也应当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巴某某至今未全部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形成合同之债,是违反民事合同义务的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给付剩余价款11,600.00元。对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在口头合同中及“欠据”上并无明确约定,其也不能证明被告巴某某有逾期给付的行为的事实,因此对她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判决:

一、被告巴某某给付原告王某甲欠款11,600.00元。本判决生效即执行。

二、被告胡尔勒镇人民政府不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460.00元,其他诉讼费240.00元,两项合计共700。00元由被告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广臣

2006年7月17日

书记员高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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