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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河南省卢氏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卢氏县看守所,同年1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院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宋宁、宁某、崔亚南、雷洋(四人已判刑)预谋后,窜到位于灵宝市X村的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灵宝市电信分公司的通信铁塔处,用扳手将铁塔塔材卸掉。当晚五人再次窜至该处盗窃。两次共计盗走塔材63根,销赃得款1000余元,分赃挥霍。经评估,被盗塔材价值x元。

2、2010年7月28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宋宁某谋后,窜到位于灵宝市X村的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紫中高压输电线路X号铁塔处,用扳手将该铁塔上19根塔材盗走。同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宋宁、崔亚南再次窜到该处盗走塔材9根。两次共计盗走塔材28根,销赃得款100余元,挥霍。经评估,被盗塔材价值2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塔材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梁某乙、王某、翟某、姚某、杨某证言,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宋宁、宁某、崔亚南、雷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产,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甲无前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甲违法所得1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园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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