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巩义市X路X路口公交车站牌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康某某二包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四包,后在张某家中卧室的柜子顶上查获可疑毒品二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贩卖的二包可疑毒品,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可疑毒品重0.16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的可疑毒品重0.86克;从其身上查获的四包可疑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重3.36克;从其家中查获的21包可疑毒品,其中9小包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1.15克,其余12大包可疑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重10.17克。
2、2011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巩义市X路X路口公交车站牌处以200元价格卖给康某某可疑毒品两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康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卷移送诺基亚6300型黑白相间直板手机一部、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