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3岁。
被告曹某某,男,4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号。
代表人孙某甲,经理。
被告苏某,男,34岁。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西段。
代表人孙某乙,经理。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永城支公司)、苏某、姚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某、被告中人财保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姚某某、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上午,被告苏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撞在头南尾北停在路东的豫x号厢式货车右侧车厢门上,失去控制后又撞在尤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轿车上,导致我所有的豫x车严重损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永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尤猛无责任。由于被告曹某某的豫x号车在中人财保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苏某的豫x号三轮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费、停车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仅是姚某某的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及相关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人财保永城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各种间接费用及诉讼费。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合同,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即使不考虑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也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条款确定。
被告苏某、姚某某、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均未作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豫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豫x号车辆的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5、豫x号车修车发票一张(金额x元);6、豫x号车的定损费票据一张(金额900元);7、永城市羿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8、施救费发票四张(金额共计400元);9、停车费票据一张(金额100元);10、豫x号交强险保险单一份;11、豫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12、中人财保永城支公司对豫x号车的价格认定书一份。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曹某某、苏某、姚某某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人财保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某、中人财保险公司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8、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是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并不能说明被告对电脑板的损失认可;对证据9、证据10未予质证。
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曹某某对被告中人财保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5、证据7、证据9、证据10,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中人财保永城支公司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部分内容真实可信,且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形式不合法,本院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0日9时45分,被告苏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永城市X路与311国道交叉口向南二公里处,沿201线由南向北行驶,撞在头南尾北曹某某停在路东的豫x号厢式货车右侧车厢门上,失去控制后又撞在尤猛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轿车上,致三方车损,苏某和乘豫x号三轮摩托车人冯金良受伤。此次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尤猛、冯金良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轿车实际所有权人是张某某,姚某某系豫x号厢式货车的车主,曹某某系姚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货车在中人财保险公司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人财保永城支公司及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均对豫x号轿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估损总值为x元,但该款项并不包含中人财保永城支公司对该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发动机电脑”的损失。中人财保永城支公司对该部件的报价为1650元。原告张某某由此支出施救费400元,定损费900元。
本院认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作出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尤猛、冯金良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而对于曹某某与苏某二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七比三划分为宜。因此,尤猛驾驶豫x号轿车因本次事故致该车辆受损,张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向相关责任人主张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本案中,姚某某作为曹某某的雇主,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与苏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车损费x元(x元+1650元=x元)、施救费400元、定损费900元,合计x元。由于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x号轿车在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车损费x元、施救费400元,共计x元,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x元(x元—4000元=x元),由被告中人财保永城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x元×70%=x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被告苏某赔偿4820元(x元×30%=482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对于不在保险公司“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的定损费900元,则由被告姚某某赔偿630元(900元×70%=630元);被告苏某赔偿270元(900元×30%=270元)。至于原告诉求中的停车费,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车损费、施救费,共计x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车损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
三、被告苏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车损费、施救费及定损费,共计5090元;
四、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定损费630元;
五、上述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苏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胡西民
人民陪审员孙某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