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北京飞亿达电子商务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略)宏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飞亿达电子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199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略)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略)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丁(化名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北京飞亿达电子商务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化名赵某,别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飞亿达电子商务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北京飞亿达电子商务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略)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飞亿达电子商务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北京飞亿达电子商务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辛,(略)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北京飞亿达电子商务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等八人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文、被告人黄某丁、刘某戊、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己、被告人宫某某、被告人张某庚及其辩护人赵某辛、被告人黄某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乔某某、黄某丁、刘某戊、常某某、宫某某、张某庚、黄某壬在(略)丰台区迦南大厦X室,谎称北京飞亿达电子商务中心招聘工作人员,以收取用工服装费、餐费名义,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刘某癸等十余人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丁、刘某戊、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宫某某、被告人张某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人腾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武某某、肖某某、姚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金某某、刘某癸、郭某某的陈某;辩认笔录;协议;工商注册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黄某丁、刘某戊、常某某、宫某某、张某庚、黄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诈骗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黄某丁、刘某戊、常某某、宫某某、张某庚、黄某壬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常某某、张某庚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乔某某、常某某、张某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常某某、张某庚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黄某丁、刘某戊、常某某、宫某某、张某庚、黄某壬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上述八名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黄某丁、刘某戊、常某某、宫某某、张某庚、黄某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某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黄某丁、刘某戊、常某某、宫某某、张某庚、黄某壬的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肖某峰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