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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1月18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1年8月12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机关抓获,当日羁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2011年8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3日早晨,被告人高某某的母亲杨XX与高某X在新蔡县X村委高某因为责任田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高某某闻讯后,手持杀猪刀照高某X左侧大腿部捅一刀。经法医鉴定,高某X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高某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CT照片、伤情照片,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高某X、赵某、杨XX等人证言,被害人高某X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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