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朱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朱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某明、侯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延津县初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王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延津县初级中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费。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