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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延津县初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朱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朱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某明、侯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延津县初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王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延津县初级中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费。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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