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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蔡某盗窃案
时间:2005-06-09  当事人: 王某、蔡某   法官:   文号:(2005)狮刑初字第38号

安徽省铜陵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狮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区X村X栋X号。200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本区X村X栋X号。200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海涛,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蔡某,别名蔡某胜,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陵县X村。200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铜陵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0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蔡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蔡某、辩护人夏海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张某、蔡某伙同他人先后在南车集团铜陵车辆厂铸铁分厂和锻造分厂盗窃铁制盖板、生铁块、铁制轴头等,总计价值人民币7562元,销赃得款6900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旺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蔡某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初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代为退赔,请求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张某三次至南车集团铜陵车辆厂铸铁分厂,盗得排水沟铁制盖板49块(计1000公斤)、生铁块350公斤,价值人民币2876元。两被告人将上述物品分别销售至本市运机厂附近汪友安处和本区X镇俞某处,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元。

2、200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他人三次至南车集团铜陵车辆厂铸铁分厂,盗得生铁块等1350公斤,价值人民币2876元。被告人将上述物品销售至铜陵县X镇尹家富处,销赃得款人民币2700元。

3、2004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蔡某至南车集团铜陵车辆厂锻造分厂,盗得铁制轴头10余根,计250公斤,价值人民币532元。几日后,两被告人又伙同他人再次至上述地点,盗得铁制轴头20余根,计600公斤,价值人民币1278元。被告人将上述物品销售至铜陵县X镇方根福处,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协助南车集团铜陵车辆厂保卫处抓获了同案犯王某,案发后,张某家属帮助其退赔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被盗单位。2005年1月24日被告人蔡某自动到铜陵市X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在上述时间本单位发生盗窃案件,载明了被盗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2、帮助运输赃物的王某旺的证言证实,其帮助被告人王某、张某运输被盗物品的经过,并对赃物销售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3、收购赃物的汪友安、俞某、尹家富、方根福的证言证实,分别收购了三被告人运来的上述被盗物品。

4、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

5、中国南车集团铜陵车辆厂保卫处的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协助该处抓获了同案犯王某。

6、2005年1月24日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蔡某自动到铜陵市X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事实,并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为证。

7、中国南车集团铜陵车辆厂保卫处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退赔款发还情况。

8、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户籍证明为证。

9、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能予以供认,其中被告人蔡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共财物,价值7562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7562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5752元,被告人蔡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1810元,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立功表现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而被告人张某系案发前协同被盗单位保卫部门抓获同案犯,依法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考虑该行为对案件侦破所起作用及其亲属帮助退赔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14日起至2006年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张某继续退赔中国南车集团铜陵车辆厂经济损失人民币3752元;责令被告人王某、蔡某继续退赔中国南车集团铜陵车辆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查跃进

审判员吴群

代理审判员马骏

二OO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姜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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