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湘阴县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省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与被告张某、张某、湘阴县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旭辉、王某虹、人民陪审员肖一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张某以及被告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典当公司诉某,2009年5月11日,被告纸业公司为解决生产流动资金,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典当公司借款,并以纸业公司的生产设备提供抵押担保。该公司全权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向原告典当公司办理借款业务。同日,原告典当公司与被告张某、张某、纸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壹千万元;2、借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资金计划和书面通知发放,每笔借款不低于壹佰万元,每笔借款的期限不低于7个月;3、约定利某为月息6分;4、被告纸业公司以其全部生产设备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财产;5、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在湘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纸业公司的生产设备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物登记证某为:湘工商抵押字第XX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典当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当天向被告张某支付借款560万元,被告张某出具借据一张。2009年5月18日原告典当公司向被告支付100万元整,由被告张某出具借据,此后原告典当公司于2009年6月2日、2009年6月11日、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2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40万元、50万元、150万元、30万元,均由被告张某出具借据。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日进行账务核对,截止2010年1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为壹仟万元人民币,利某仍按原约定的计算。但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典当公司借款及利某。201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典当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6月15日前偿还原告典当公司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和违某共计人民币13,108,400.00元。
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至今无法偿还原告典当公司借款本息,使原告典当公司的损失不断扩大。为维护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108,400.00元及利某(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4倍计算,从2010年6月15日起暂算至2011年8月15日止,利某为人民币(略).68元。以后利某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某用。
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当庭答辩称,我们双方签订合同借1000万,用于恢复生产。实际原告典当公司只给752万,原告典当公司提出的1300多万的依据是怎么来的我们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我们以生产设备做了抵押。我们已经还了159万,一年到期,我们没有钱归还,可以用设备偿还借款。
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当庭答辩称,借了多少钱,我们可以核算,起诉某个人并不合适,借款人并不是我,我只是办理借款合同的人,不应该把我作为被告,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上面并没有我的名字,只有纸业公司的公章。
被告纸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当庭答辩称,一、汇款记录上我们确实只是收到了752万元,我们确实只是收了这么多钱。至于张某打的条子,没有汇款凭证,我们不认可。张某出的还款承诺我们也不认可。我们还了159万,通过我们的出纳邓某还的。二、关于利某问题,我们按照法律程序走,法院判多少我们付多少。三、他们催过还款,我们确实借款是用于生产,我们抵押了生产设备,我们同意对方拿走设备,至于怎么卖抵押物,我们就不管了。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典当公司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2009年5月11日纸业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证某纸业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典当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以纸业公司生产设备提供抵押担保。
证某、授权委托书,证某纸业公司、张某委托张某向典当公司借款。
证某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某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
证某四、抵押物登记证,证某抵押登记已生效。
证某五、借据6张,证某三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
证某六、银行付款凭证5张,证某原告通过银行付款的事实。
证某七、结算书,证某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额。
证某八、承诺书,证某被告承诺偿还原告借款额。
证某九、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某表,证某利某计算依据。
对上述证某,被告张某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某见:对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证某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某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据是借据,但没有汇款记录,但是我们收到的钱只有752万。对证某七、证某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某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发生在2009年,而利某表是2011年的。
对上述证某,被告张某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某见:对证某一、证某、证某四、证某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某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个人不是借款人。对证某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汇款记录,我们收到的钱只有752万。对证某七、证某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某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发生在2009年,而利某表是2011年的。
对上述证某,被告纸业公司同意被告张某当庭发表的质证某见。
被告张某在举证某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被告张某在举证某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为支持其诉某主张,被告纸业公司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向原告典当公司还款109.4万元的转账凭证某在2009年12月通过孙虹转账50万元给原告典当公司的说明。证某被告纸业公司向原告典当公司还款159.4万元。
针对被告纸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某,原告典当公司对有转账凭证某109.4万元还款没有异议,对通过孙虹转账的50万元有异议,认为这50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典当公司与孙虹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张某、张某同意被告纸业公司的举证某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典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某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六、证某七、证某八、证某九,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纸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某审核认定如下:对被告纸业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某109.4万元还款,原告典当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纸业公司称在2009年12月通过孙虹转账50万元给原告典当公司的说明,因没有相关凭证,原告典当公司认为这50万元与本案无关,其与孙虹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1日,纸业公司的股东张某、张某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典当公司借款一千万元,以纸业公司生产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全权委托张某办理向典当公司借款全部事宜。同日,借款人张某和张某、贷款人典当公司、担保人纸业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如下: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保证某愿意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设备抵押及连带偿还责任的担保,为明确三方的权利某务,经协某一致,达成如下协某:贷款金额总额为一千万元整,贷款的发放根据借款人的资金计划和书面通知发放,每笔贷款不低于100万元,发放的每笔贷款的期限不低7个月(自贷款人转出每笔款项的时间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本合同利某双方约定为:月息6分,(包含依法应收取的综合费用),正常利某=本合同约定利某乘以贷款金额乘以贷款天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某在单笔贷款每满一个月的前一天结息并交付给贷款人,本合同到期时,借款人将所欠利某及本金一并支付给贷款人;如需延期贷款,双方另行协某;如果借款人挪用贷款或者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利某支付双倍利某并向贷款人承担相当于所贷款金额的20%的违某,承担贷款人因此所受的全部损失;如果借款人借款期限不足七个月,需要提前还款时,借款人愿意多支付所提前还款金额一个月的利某,作为提前还款的违某;担保人以自有坐落湘阴县X镇乌龙嘴湘阴县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全部生产设备所有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人借款(典当)到期之日起10日内,借款人既不还款(赎当),又不续借(续当)即视为绝当,担保人授权贷款人直接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抵押财产,拍卖所得价款抵偿借款人向贷款人的借款本息及借款人应该向贷款人承担的违某责任或支付的违某,如果不足,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有结余,扣除相关费用后归还借款人;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还款,贷款人有权直接选择和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抵押财产。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第一次拍卖底价不低于抵押时评估价格的60%(或者不低于拍卖时评估的市场价的60%),拍卖不出抵押物时,可以两次降价拍卖,每次降价幅度不超过上次拍卖价的20%;抵押财产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作为抵押财产;抵押财产在抵押期内如有因保管责任的损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追加担保,借款人不提供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将抵押财产拍卖;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应经湘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设立抵押权,贷款人凭《抵押物登记证》取得该设备的抵押权,担保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设备的原有状况;为本合同所签订的其他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人违某,应该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某、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按照当地律师收费办法的上限收取)、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违某,借款人另向贷款人承担相当于所贷款金额的20%的违某;担保人对借款人应该承担的还款责任及根据本合同应该承担的违某责任提供担保,担保财产包括但是不限于已经设立抵押的财产,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对本合同的义务履行完毕为止;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双方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009年5月11日,纸业公司在湘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湘工商抵押字第XX号抵押物登记证。该抵押物登记证某明:抵押人为纸业公司,抵押权人为典当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某金、违某、损害赔偿金以及诉某、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借款合同金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内,按借款人的用款计划、分批支付,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抵押物价值总额为(略)元(详情见清单)。
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1月31日,典当公司分六次借给张某、张某人民币1030万元,张某、张某分别出具了借据。
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张某分九次共支付给典当公司109.4万元。
2010年2月2日,张某、张某(甲方、借款方),典当公司(乙方、贷款方),纸业公司(丙方、担保方)进行结算,签署了结算书,张某在该结算书签名,典当公司和纸业公司在结算书上盖章。结算书载明:“经过双方财务核对,截止到2010年1月31日止,甲方利某已全部付清,甲方共计欠乙方的本金为壹千万元整(¥10,000,000.00)。至该日起以后,甲方按照该本金数额支付利某,其余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
2010年5月25日,张某、纸业公司向典当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2009年5月11日,承诺人张某(原借款人)、纸业公司(原担保人)与贵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现因借款人个人原因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偿还本息。承诺人对贵公司承诺如下:承诺人张某、纸业公司在2010年6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某。如承诺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承诺人同意将双方在湘阴县工商行政管理进行抵押登记时抵押清单中所有的设备抵偿给典当公司。用于承诺人偿还所欠典当公司的本金、利某、罚息、违某共计人民币1310.84万元。如在拆卸变卖设备过程中有第三方对该设备主张某利、或产生其他法律纠纷概由承诺人承担法律后果。承诺人也应积极配合典当公司拆卸变卖设备的工作,不能再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拦,否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承诺人承担。同时三方原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时间相应顺延到2010年6月14日。其他条款除了和本承诺书有冲突外,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典当公司与被告张某、张某、纸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6分(包含依法应收取的综合费用)”和“如果借款人挪用贷款或者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利某支付双倍利某并向贷款人承担相当于所贷款金额的20%的违某,承担贷款人因此所受的全部损失”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他的约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典当公司已依约定履行了提供足额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张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2010年2月2日的结算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从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支付利某。原告典当公司要求按2010年5月25日被告张某、纸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偿还所欠原告典当公司的本金、利某、罚息、违某共计人民币1310.84万元,因该承诺书违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典当公司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310.84万元及利某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纸业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张某、张某向原告典当公司借款一千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因被告张某、张某未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纸业公司依法应当对一千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一款(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省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某(利某从2010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计算)。
二、若被告张某、张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湖南省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湘阴县某纸业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湘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湘工商抵押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某下的抵押物采取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湘阴县某纸业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湘阴县某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王某虹
人民陪审员肖一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某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某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X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某、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某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某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某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某,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包含利某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某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