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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浙江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某,浙江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浙江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0日、2010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楼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岳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04年3月16日,被告某建设公司(原上海市X镇建筑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某承包建设某商务楼B座、某幼儿园工程。2005年3月5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某商务楼B座以及幼儿园楼梯扶手、踏步板及其他扶手零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原告的施工总价为334,500原,扣除被告周某的已付款128,000元,被告尚应偿付原告206,500元。由于被告某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款违法分包给周某施工,因此其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某支付原告工程款206,500元;二、被告某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洪某变更诉讼请求,其原请求的工程款由206,500元变更为122,683元。

被告周某辩称,就系争工程的施工,实际是由某建设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以此为前提,原告现确认的已付款,也是由被告某建设公司直接偿付,因此被告周某在本案中并非付款义务人;其次,即使周某是付款义务人,其偿付的应是工程款中的直接费部分,而非全额工程款;再次,自系争工程竣工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某建设公司在总包上述工程之后,直接转包给周某施工,因此即使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仅是在其与周某的未付清款项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与周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并存在超付的事实,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此外,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与另一被告周某相同,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松某县某建筑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003年12月15日,工程的建设方与某公司签订《上海某商务大楼B座工程协议》,约定上海某商务大楼B座及某幼儿园工程的土建安装交某公司施工。2004年3月9日,双方又就系争工程的施工问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16日,周某与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其承包的系争工程交周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15,494,468元,在工程的价款及结算办法中,双方约定:按业主与总包方的协议执行付款。双方同时还就工期、验收、及其他问题予以约定。2004年3月20日,工程开工。

2005年3月5日,周某与洪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商务楼B座及幼儿园的所有楼梯扶手及屋面栏杆,商务楼B座的楼梯花岗岩、室外踏步花岗岩,栏杆玻璃安装及其他剩余零星工作量由洪某施工,工程款在整体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同年7月25日工程通过总体竣工验收。2005年9月11日,洪某经单方结算,要求周某偿付工程款334,500元,周某在该份结算单中注明:具体已付金额与工程款由公司核实后,直接支付,并以直接费为计算单价,工作内容附清单。之后,洪某合计已经收取工程款金额为128,000元。

2006年9月,某公司会同建设方委托中国某造价咨询中心进行工程审价。当月13日,咨询中心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确定审定结算价为21,165,203元。

另查明,2007年7月,某建设公司以超付工程款要求周某返还为由,向本院起诉。在该案的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周某未到庭应诉,本院遂缺席审理,并于2008年2月判决周某返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3,856,456.80元,上述判决业已生效。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某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监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进行审计。2010年2月,某监理公司出具编号为SOIS/CP17-079-FI-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造价为250,683元。对于上述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洪某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以及(2007)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某监理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OIS/CP17-079-FI-X号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由某建设公司总包之后,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周某个人施工,周某则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洪某施工,上述转包及分包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与周某于2005年3月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鉴于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交付建设方使用,故周某作为发包人仍然应当偿付原告工程款。

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周某应当偿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第二,被告某建设公司是否尚需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至于两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尚难成立,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争议一,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曾进行结算,但上述结算价格仅是其单方意见,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故该价格并非涉案工程总价。现本院已经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某监理公司进行审计鉴定,对上述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周某认为,其只应偿付审计价格中直接费栏内价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工程造价由直接费、间接费及税金等部分组成,根据相关行业规定,管理费、税金应由施工方收取,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现被告并未提供上述特别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周某的辩解意见,难以采信。故在扣除原告收取的款项之后,被告周某尚需偿付工程款122,683元。

争议二,由于(2007)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业已生效,该判决明确周某尚需返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因此在某建设公司与周某之间尚无未付清款的前提下,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洪某工程款122,683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鉴定费6,195元,合计诉讼费8,394元,由原告洪某承担3,407元(已交),由被告周某承担4,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书记员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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