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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莫破坏生产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何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何某丁和被告人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戊伙同“于勇”等人为了泄愤,于2011年6月20日晚窜至郴州市X村,砍毁邓某丙、何某丁家的10年树龄葡萄树共计58棵,价值4785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物证、书某、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戊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诉称,被告人李某戊伙同“于勇”等人砍毁其10年树龄的早熟京亚葡萄树25棵,造成其损失2062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戊赔偿其经济损失206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丁诉称,被告人李某戊伙同“于勇”等人砍毁其10年树龄的早熟京亚葡萄树33棵,造成其损失2722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戊赔偿其经济损失27225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于勇”(另案处理)在郴州市X村X村民发生纠份时被殴打。于勇为了泄愤,于2011年6月20日晚12时许纠集被告人李某戊及另一名男子携带砍刀乘出租车窜至郴州市X村,由被告人李某戊望风,“于勇”和另一名男子进入村民邓某丙和何某丁的葡萄园,持刀分别砍毁邓某丙家的10年树龄的早熟京葡萄树25棵、何某丁家的10年树龄的早熟无核白葡萄树33棵。村民发现后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戊。“于勇”和另一名男子趁机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砍毁的葡萄树价值47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邓某己陈述证明,他家的葡萄树于2011年6月21日凌晨0时许被人砍了24棵,他和村民何某丁等人当场抓住一个砍树的中年男子并扭送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证明他家的葡萄树于2011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三个男子砍了39棵,他和邓某丙等村民当场抓住一个砍树的中年男子并扭送到了派出所。

3、证人何某庚证言证明,邓某丙、何某丁家的葡萄树于2011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几个男子砍63棵,其中邓某丙家被砍毁24棵,何某丁家被砍毁39棵,共损失几万元。

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村里于2011年6月21日抓获一砍葡萄树的青年男子。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

6、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戊于2011年6月21日1时许在郴州市X村砍毁葡萄树时被村民抓获,并被扭送至派出所。

7、(略)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明,被害人邓某丙、何某丁家被砍毁的58棵葡萄树,价值共计47850元。

8、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于勇”和另一名男子逃脱未被抓获。

9、被告人李某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李某戊供述,他伙同“于勇”及另一名男子于2011年6月20日晚12时许,乘坐一辆的士至郴州市X村X组砍村民的葡萄树。后来,他被村民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为帮助他人泄愤,伙同他人砍毁被害人邓某丙、何某丁家种植的葡萄树,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戊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何某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何某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经济损失20625元。

三、被告人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丁经济损失27225元。

被告人李某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孝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某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某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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