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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贺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贺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贺某向我借款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贺某书写的欠条一张。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被告贺某将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以8000元卖给原告。后来,因该车没有大梁号码,被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公安局对被告出具了扣车手续。因此,原告找被告退车,被告同意退车,但以没钱退为由,于2008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8000元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将本案中所涉长安之星面包车以8000元价格卖给原告郭某,后因该车没有大梁号码,被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在原、被告就此事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返还购车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所欠原告郭某的8000元购车款。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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