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平舆县联通公司职工。
原告孟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王某哲,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家具一套、沙发一套、29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茶几一个。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抚养其子;分居期间的抚养费用已支付完毕;原告所称共同财产属实,但电视机、家具及原告未提及的一部洗衣机都是婚前其个人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5日被告生育一子王某哲。2008年7月,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自2009年9月分居至今。其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使用财产有家具一套、沙发一套、29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茶几一个、洗衣机一部。原告孟某于2009年2月25日因子宫腺肌症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后进行了子宫全切术,已丧失生育能力。被告曾因酒后好闹事向原告写过保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分居期间其子的抚养费用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及其子均为城镇居民。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明、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证及住院病历、平舆县第十小学证明、购物发票、保修卡、被告书写的《保证》、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其子,因其子现随原告生活,从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子身心健康的角度,综合考虑原告的职业性质及其已丧失生育能力的事实,对原告要求抚养其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其子至18周岁的抚养费用x.56元/年×25%×13.5年=x.0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用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王某哲由原告孟某抚养,被告王某负担抚养费x.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家具一套、沙发一套、29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茶几一个、洗衣机一部归被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麻小启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