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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陈某某、李某、黄某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湛字第37、4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湛字第37、X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3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湛江市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坤、庞某某,广东省湛江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黄某网具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10月17日提起反诉。本院于10月17日、11月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李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坤、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庞某、杨康阳、杨康育、曾文、陈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14日晚,原告所属的“粤遂溪x”渔船在广西营盘对开海面进行拖虾作业。9月15日0300-0400时,该船航向正北,拖速三节,与航向西南正进行拖网作业的三被告所属的“粤遂溪x”、“粤遂溪x”双拖渔船发生碰撞。原告的11张渔网丢失。被告的渔船没有显示号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渔网损失15,000元、生产损失27,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粤遂溪x”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许可证、检验证书、所有权证书,草潭水产供销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遂溪大队杨柑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庞某等证人的书面证言,原告购买网具的收据3张。

三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原告渔网的丢失是原告自己砍断缆绳造成的。被告的拖网渔船显示了从事拖网作业的号灯。被告的渔船正在起网,原告的渔船是让路船。原告了望疏忽,未尽让路的义务,导致碰撞事故的发生,其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事故中,被告的网具遭到损坏,已经报废,原告应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网具损失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遂溪大队江洪中队出具的“关于‘9.15’海事调解经过材料”,“粤遂溪x”和“粤遂溪x”船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近海渔业捕捞许可证及专项许可证,杨康育等4人的证人证言,购买网具的收据,招芳的证明材料,成记渔网加工厂给被告黄某的便条,网具照片12张。

原告对三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网具报废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9月15日约0330时,“粤遂溪x”、“粤遂溪x”船在北部湾X号虾场进行双拖作业,航向正南,与单拖作业的“粤遂溪x”船相遇。“粤遂溪x”船发现其左舷的“粤遂溪x”船航向西北,正向本船拖带的渔网驶来,立即向“粤遂溪x”船打探照灯,示意其避让。“粤遂溪x”船右转避让,但是,双方的渔网仍然相互缠住。“粤遂溪x”船立即收网,并将原告的3张渔网带上船。后原告及两名“粤遂溪x”船船员随双拖渔船到江洪港进行事故处理。“粤遂溪x”船返回草潭港。

“粤遂溪x”船的船籍港为遂溪县杨柑港,船舶所有人为原告何某某,船舶种类为捕捞船,船舶主机的总功率为126千瓦(180马力)。该船的当班驾驶员为何某,未持有驾驶员证书。“粤遂溪x”船的船籍港为遂溪县江洪港,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船舶种类为捕捞船,船舶主机的总功率为240马力。“粤遂溪x”船的船籍港为江洪港,船舶种类为捕捞船,船舶主机的总功率为240马力。该船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实为被告陈某某和黄某共有。上述三艘渔船均持有在X号虾场(水深15-20米内)进行拖网作业的专项许可证。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1、关于“粤遂溪x”、“粤遂溪x”船是否显示从事拖网作业的号灯

被告的证人杨康阳,系“粤遂溪x”船的船员,在出庭作证时称,“粤遂溪x”、“粤遂溪x”船悬挂了上红下白环照灯。休庭时本院对被告的4位证人又进行了询问。在询问中,杨康阳承认“粤遂溪x”、“粤遂溪x”两船仅显示了桅灯;证人杨康育,系“粤遂溪x”船的船员,也承认两船仅仅显示了桅灯;证人曾文,系“粤遂溪x”船的船员,称其对“粤遂溪x”、“粤遂溪x”两船的桅杆上显示何某号灯不清楚;证人陈某,系“粤遂溪x”船的船员,称其所在“粤遂溪x”船显示了上红下白环照灯,但不清楚“粤遂溪x”船显示何某号灯。合议庭认为:证人杨康育、杨康阳在本院的询问中的陈某具有证据优势,应予采信。据此,认定“粤遂溪x”、“粤遂溪x”两船没有显示从事拖网作业的号灯。

2、关于原告丢失渔网的数量

原告的提供杨柑渔政海监中队的证明显示:2000年9月15日“粤遂溪x”船返回草潭港时,船上无网具。被告提供证人杨康育、杨康阳、曾文、陈某的证明材料一致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收回渔网10张左右;因担心渔网被拖网全部带走,原告自己将渔网砍断。原告认为:杨康育等4人的证明材料所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已收回其渔网,渔网丢失不是事实。合议庭认为:因杨康阳在关于“粤遂溪x”、“粤遂溪x”船是否显示从事拖网作业号灯问题的回答中有不诚实的表述,故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另外三名证人的证明材料与杨康阳的证明材料如出一辙,内容基本相同,亦不予采信。依据杨柑渔政海监中队的证明,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原告丢失渔网11张。

3、关于原告渔网的造价

原告提供的收据、遂溪县草潭水产供销公司的证明以及原告自制渔网的说明显示:原告自制渔网14张;11张渔网的价值15,430元。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但认为:原告的说明只是原告的单方列举,没有型号,不能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认定原告于2000年3月8日购买了加工渔网的材料,自制渔网14张。其中11张网的造价为15,430元。

4、关于被告网具的价值

被告提供的购买网具的收据和成记渔网加工厂的便条以及招芳的证明材料显示:被告的网具的价值15,989元。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主张其网具的价值15,989元可予以认定。

5、关于被告网具是否损坏

被告提供照片12张,证明其网具已报废。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但认为:照片上的渔网不能证明是事故当时的网具。合议庭认为:被告未能证明照片中的网具即是事故当时的网具,与本争议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主张其网具报废,不予认定。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网具损害赔偿纠纷。“粤遂溪x”、“粤遂溪x”两船在拖网作业时,没有悬挂从事拖网作业的号灯,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二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该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粤遂溪x”船作为让路船,仅由一名无驾驶资格的船员操纵,并且该船船员了望疏忽,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双方船舶过错程度相当,各应承担50%的碰撞责任。三被告作为碰撞一方船舶的所有人因共同过失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渔具、网具的价值,按原购置价或者原造价扣除折旧费用和残值计算。原告的渔网已使用约半年,同类型渔网的使用年限一般为一年,因此,原告请求的网具损失可按造价的50%计算。原告请求的网具丢失造成的生产损失,是原告依据其单方出具的生产表计算的,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原告关于生产损失的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应予以驳回。三被告请求的网具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李某、黄某赔偿原告何某某3,857.50元;

二、被告陈某某、李某、黄某对前项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陈某某、李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860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绍辉

审判员向明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川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莫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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