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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泽民初字第191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4年5月中旬经晋城市交警支队段安庆介绍相识候某某,被告候某某答应从晋城往焦作给原告发煤,要求把煤款给他。双方谈妥后,原告于2004年5月23日将15万元现金送到市交警支队段安庆办公室,当日下午被告候某某取走15万元现金,并打有收款收据两支共15万元。被告候某某取走款后让晋城史小顿用汽车往焦作送了9万元的煤,剩余6万元煤款被告候某某未归还,我多次到晋城候某某家催要剩余6万元现金,被告躲避不见,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候某某立即归还剩余发煤款6万元及利息。

被告候某某辩称:2004年5月中旬经市交警段安庆介绍我与原告相识并协商发煤之事,2004年5月23日我在段安庆处取现金15万元,当日给原告打有两支收款条据,一支为10万元,另一支为5万元,共计15万元。当时言明10万元作为发煤款,另外5万元作为订车皮、路费等费用,我收15万元款后,我让史小顿给原告往焦作发了10万元煤,说明钱货两清,原告起诉我现欠他6万元煤款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了原告提供的5月23日被告候某某给原告打有两支收款条据共计15万元,被告当庭质证对两支收款条据无异议,本院当庭认可。另外本院当庭用电话询问史小顿用汽车给原告送过多少煤,价值多少运输费是多少,史小顿答复被告候某某给过9万元发煤款,我是按9万元煤款往焦作送的货,包括运输费。经原、被告对史小顿的当庭证言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当庭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中旬经晋城市交警支队段安庆介绍相识,原、被告口头约定往焦作发煤。2006年5月23日原告靳某某带现金15万元到段安庆办公室,当日下午被告候某某在段安庆办公室给原告靳某某打有两支收款收据,一支为10万元,另一支为5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候某某取款后让史小顿用汽车给原告往焦作送9万元的煤(包括运输费),现还欠6万元发煤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及史小顿的当庭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往焦作发煤,原告将发煤款1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打有收款收据,被告给原告发9万元煤之后,剩余6万元之被告既不发煤也未退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之诉应予支持。原告所诉被告应支付所剩之款利息,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5万元作为发煤订车皮及路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靳某某发煤款6万元。

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462元,共计27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候某某负担2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毋建华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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