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州监狱干警。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州监狱干警。
委托代理人王霁清,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等合伙办砖厂,被告收原告投资款x元,后由于意见不一。原告的该投资款转化为借款。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09年上半年归还但被告不顾原告催讨,一拖再拖。2010年5月27日请求单位领导调解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可被告仍违反协议,拒不还钱。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接受原告投资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某某辩称:我同意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另一人原协议合伙开办砖厂。原告投资x元由被告收取,后由于意见不一,砖厂由被告一人开办。原告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2008年7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09年上半年归还,被告未偿还。2010年5月27日原告请求单位领导调解,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讼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伙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欧某某欠原告尹某某借款x元,限2010年8月12日前还x元,余款x元在2012年1月1日前还清,如x元未按期偿还,则x元从2010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至偿还时止。
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被告欧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清元
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国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