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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某某、孙某某、平顶山市天下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天下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侯某某、孙某某、平顶山市天下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天下行汽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天下行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04年12月31日,我行与被告天下行汽贸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约定购车人向天下行汽贸公司购车时,天下行汽贸公司可协助购车人向我行申请购车贷款,天下行汽贸公司必须提供合格的车辆,对购车人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协议的约定,被告侯某某以购车人身份向我行申请汽车贷款x元,用于向天下行汽贸公司购买蓝鸟至尊x型汽车。双方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侯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2004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利率为5.76‰。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被告孙某某书面同意为被告侯某某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行依约向被告侯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侯某某先后归还x.73元,下余借款本金x.27元至今未还。被告孙某某、天下行汽贸公司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侯某某偿还我公司贷款本金x.27元及利息x.8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顺延时间另计)。被告孙某某、天下行汽贸公司对被告侯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下行汽贸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是在2008年7月1日以前向天下行公司主张权利,但从起诉日期看,我们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天下行公司没有约定担保时效。原告同天下行签订的合同,是原告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我方认为合同第二条约定显示公平,明显加重天下行公司的责任,应当是无效条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天下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同意天下行公司的意见,另外,担保合同书第六条属于格式条款,该条内容是违法的。我认为最后的还款日期应当是2006年7月27日,原告应从2006年7月27日开始主张权利,截止目前我没有收到信用社催收贷款的任何手续。2005年时原告曾经扣过侯某某的车,不知道双方是如何协商的,信用社又把车给放了,我认为这种行为应当是信用社自愿放弃权利,如果主张权利应该在扣车时就向侯某某主张权利。我要求法庭依法驳回信用社对我主张的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天下行汽贸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约定购车人向天下行汽贸公司购车时,天下行汽贸公司协助购车人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天下行汽贸公司必须提供合格的车辆,并向原告缴纳保证金,同时对购车人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协议的约定,被告侯某某以购车人身份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x元,用于向天下行汽贸公司购买蓝鸟至尊x型汽车。双方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侯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2004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利率为5.76‰。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被告孙某某书面同意为被告侯某某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侯某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侯某某自2005年1月25日至2006年7月27日,先后归还借款本金x.73元,下余借款本金x.27元、利息x.80元(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至今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借据、利息清单、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贷款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侯某某、孙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侯某某约定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因此2006年7月27日是被告侯某某最后一次实际还款的时间,并不是约定的分期付款截止时间,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仍然有继续还款的可能。综上,被告孙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为自2007年12月30日起两年。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天下行汽贸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中约定,天下行汽车贸易公司对借款人所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而原告商业银行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要求被告天下行汽车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天下行汽车贸易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x.27元,利息x.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顺延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孙某某对被告侯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顶山市天下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被告侯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高平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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