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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冶金工业总公司港口作业装卸费纠纷案
时间:2003-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商初字第50号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港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盛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省冶金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山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省冶金工业总公司港口作业装卸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王茂独任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蔡斌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志鹏、陈明组成合议庭。2003年5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省冶金工业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下称洋浦港公司)诉称,被告海南省冶金工业总公司租赁经营的昌江鑫达钢铁厂从2001年2月至2001年5月在我港卸焦碳5838.36吨,装生铁3613.55吨,共计欠交港口费人民币x.14元。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的上述港口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所欠的港口费x.14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南省冶金工业总公司(下称冶金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9日,本案原告洋浦港公司与昌江鑫达钢铁厂(下称鑫达钢铁厂)签定一份《协议书》,约定:鑫达钢铁厂经洋浦港出口生铁5500吨,其运输、港口装卸业务委托洋浦港公司进行;运输、港口装卸费用采取包干方法计算,包干费率为46元/吨(不含工厂装车费)。2001年4月6日,洋浦港公司与鑫达钢铁厂又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鑫达钢铁厂经洋浦港装卸焦碳一批,由洋浦港公司负责货物的装卸、堆存、运输等事宜,费用采取包干方法计算,包干费率为39元/吨。上述两份协议签定后,原告洋浦港公司先后为鑫达钢铁厂装生铁3613.55吨,卸焦碳x.14吨,依协议计算,共计包干费用为x.98元。鑫达钢铁厂先后支付了其中的x.64元(2001年2月14日支付40万元,2001年4月6日支付5万元,2001年8月14日支付x.64元),尚欠x.34元,至今未付。2001年11月14日,原告洋浦港公司致函鑫达钢铁厂,要求其尽快支付尚欠的装卸费用x.34元,同年1月16日,被告冶金总公司在该确认函上批注:“今收到贵港交来关于我厂在贵港发生费用尚欠x.34元的确认函,待我财务部核对给予确认,并作出还款计划。”2002年12月16日,原告洋浦港公司致函被告冶金总公司,再次要求其尽快支付尚欠的装卸费用x.34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冶金总公司在该函上批注:“已收到贵港交来关于昌江鑫达钢铁厂发生的码头作业费,待我资金允余时安排支付。”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9年4月5日,被告冶金总公司与海南省石碌钢铁厂签定《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冶金总公司租赁海南省石碌钢铁厂的炼铁车间、烧结车间及其附属设备、料场和有关仓库,租赁期共五年,从1999年5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上述《财产租赁合同》签定后,冶金总公司在此基础上组建了鑫达钢铁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00年10月9日,冶金总公司与海南省石碌钢铁厂签定《财产租赁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提前至2000年12月31日终止,剩余的租赁期由海南鑫钢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南省石碌钢铁厂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定的两份《协议书》、原告致被告的两份催收函及被告在该两份函上的确认批注、被告与海南省石碌钢铁厂之间签定的《财产租赁合同》及《财产租赁终止协议》、鑫达钢铁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等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书》虽非由原、被告之间签定,《协议书》项下的装卸合同法律关系亦不是在原、被告之间履行,但在原告催收有关被拖欠的费用的过程中,被告以明确无误的文字表达了对该费用的确认和偿还之意,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且事实上作为本案所涉装卸合同法律关系一方的鑫达钢铁厂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就尚欠的装卸费用x.34元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本应依法积极履行其债务,但其长期拖欠不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除应偿付原告拖欠的本金外,还应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告所请求的债务利息数额,未超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所计算的数额,属于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省冶金工业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支付本金人民币x.34元及利息x元。逾期支付,则双倍罚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海南省冶金工业总公司负担。因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已在提起诉讼时预交,本院不再清退,被告海南省冶金工业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7日内迳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5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斌航

审判员骆志鹏

审判员陈明

二〇〇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清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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