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王某乙、山西三皇候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37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某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33岁。
被告山西三皇候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皇候马集团)。
住所地:山西省候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鹿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乙、三皇候马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某兵,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翼城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X路立交桥北。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泽,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三皇候马集团、人保财险翼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8时43分,在331省道西峡县X镇卫生院门口路段,被告王某乙驾驶晋x-晋3675挂重型箱式半挂车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脑挫裂等多处受伤,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x.4元+576.4元)、误工费2353.05元(37.35元/天×63天)、护理费1232.55元(37.35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x.41元(4806.95元/年×19年×20%)、鉴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81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事故属实,我在事后也积极救助,已支付医疗费576.4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三皇侯马集团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2份,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翼城支公司辩称:王某乙此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主车和挂车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原告诉请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8时43分,在331省道西峡县X镇卫生院门口路段x+600M处,王某乙驾驶山西三皇候马集团所有的晋x-晋3675挂重型箱式半挂车沿3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与自东向西过公路的李某某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事后,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峡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x号鉴定书鉴定:李某某颅脑损失遗留轻度脑功能下降属九级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x.4元+576.4元)、误工费2353.05元(37.35元/天×63天)、护理费1232.55元(37.35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x.41元(4806.95元×19年×20%)、鉴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81元。
另:1、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翼城支公司投保主车和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
2、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鉴定费55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乙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原告诉请医疗费x.8元(x.4元+576.4元)、误工费2353.05元(37.35元/天×63天)、护理费1232.55元(37.35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x.41元(4806.95元×19年×20%)、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81元,三被告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项目中除鉴定费5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外,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翼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份,原告所诉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可由被告人保财险翼城支公司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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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庞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