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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1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X区X街开封大学X号楼X宿舍将宿舍同学的三台笔记本电脑、两部照相机和两部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20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赃物已全部发还失主,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X区X街开封大学X号楼X宿舍,将同宿舍同学的笔记本电脑三台、照相机两部和手机两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20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供述,被害人杜某、邓某、董××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赃物已全部发还失主,又系在校学生,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人民币1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进学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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