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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1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段某因与被害人王某戊协商偿还透支卡欠款未果,遂纠集“小眼”(另案处理)等人在焦作市X区旅馆门口,持砖块对被害人王某戊实施殴打,致王某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1、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张某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戊陈述;4、被告人马某、段某供述和辨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马某、段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段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戊陈述发生事情的原因及被二被告人殴打等情节相互吻合。证人王某丙、张某己、史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马某;被告人马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等情况;赔偿协议及领条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戊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的亲属共赔偿被害人王某戊x元人民币;并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戊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段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段某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辩解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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