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女,成年。
原告王某诉被告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9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烯料。2010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烯料款1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烯料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此向法庭提交证据有2010年2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烯料款10000元未某付。
被告未某也未某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某、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靳某先后从原告王某处购买烯料,2010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靳某欠原告烯料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今欠烯料款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2010年2月10日”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某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欠原告烯料款未某,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对于所欠的烯料款10000元,被告靳某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欠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