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因外出不到案,本院中止审理。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到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独自一人到本村孙XX家老屋场房后山上的坟地里烧纸,火点着后,汪某某到坟地边去解手,此时火燃着了坟地周围的荒草,又蔓延至坟地后的集体林地,致使孙XX家老屋场房后至东大凹和西峡县X村大面积有林地着火,林区内部分松树、栎树被烧伤。经实地适用全球卫星定位(GPS)导航仪测量,被烧的有林地面积有1980.63亩,折合132.042公顷,造成被烧林地直接木材损失量为396.126立方米,折合人民币15.8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汪XX、孙XX、孙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西簧派出所证明、西簧乡X村委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汪某某上坟起火引起森林火灾位置图及鉴定附资质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过失引起山林着火,过火面积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因被告人年过七十岁,属老年人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