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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时间:2006-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雷刑初字第14号

(略)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略),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人潘某某,苗名“潘某往”,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31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27日傍晚,被害人张某某应邀到潘某某家吃完晚饭时,要求潘某某送一只画眉鸟给自己喂养,但被告人潘某某没有同意。饭后2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提起潘某某的一只画眉鸟,和其妻杨某某一起返家,俩人走到潘某某家对面河坎路上时,张某某听到潘某某说这只画眉鸟值500-600元,于是将画眉鸟笼放在河坎上,喊潘某某过来提鸟。潘某某听到后,就从自家门前涉河走到对面的河坎上。因见张某某手上没有画眉鸟笼,即拦住张某某要求退鸟,并与张某某在河坎上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致使张某某掉到2。62米高的河坎下,造成上下颌骨及牙齿呈钝性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报案记录;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6、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住院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愿意赔偿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过失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3800元,并提供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7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某宝

二00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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