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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海2人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结伙,于2009年5月底始,在本区一二八纪念路X弄X号X室开设“推牌九”赌场,并由被告人梁某某雇佣刘某(另案处理)为赌场望风。同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在上述地点继续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时抓获参赌的张某某20余人,并缴获赌具牌九、对讲机及赌资现金人民币2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的在案供述,证人张某某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开设赌场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本院(2008)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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