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帅、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198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孙某光,X年X月X日生长女孙某歌,X年X月X日生次子孙某鹏。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我们双方分居已近十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曾于2008年8月14日向法院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孙某某所说部分内容不属实。我们婚姻基础很好,自由恋爱,儿女双全,比较幸福。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承担所有债务,并赔偿我损失费。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2.保证书1份,证明孙某民与被告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3.许庄村委证明1份,证明孙某民与被告杨某某不正当关系一事经村委调解;4.许庄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5.信条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与孙某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孙某某出示的X号、X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2、3、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供的X号、X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X号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被告杨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X号证据,因没有署名,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孙某光,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歌,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孙某鹏。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孙某某常年在外打工,与被告杨某某分居长达15年。原告孙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我院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孙某某、被告杨某某均称没有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桌子1张。原、被告为其儿子盖有4间平房。原、被告均称无婚后共同债权,原告孙某某主张有共同债务x元,被告杨某某主张有共同债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已生育二子一女,本应和睦相处,建立起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孙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孙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桌子1张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庭审中,原告孙某某主张有共同债务x元,被告杨某某认可x元(欠孙某红2000元、杨某涛3000元、杨某仁3000元、杨某宏3000元、许增辉1000元、许国民1000元、杨某军1000元),对认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认可部分,因原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主张有共同债务x元,原告孙某某认可x元(同上),对认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认可部分,因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桌子1张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三、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后共同债务x元,原告孙某某负责偿还7000元,被告杨某某负责偿还7000元;
四、原告孙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顾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