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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甲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泌阳县检察院立案侦查,2011年12月1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6日被驻马某市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犯罪决定逮捕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甲挪用公款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于201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底,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某泌阳分公司决定,任命卢某甲任泌阳县石油分公司付庄加油站站长。2004年9月,被告人卢某甲将当月所收的售油款137990.47元不上缴公司,用于归还借款及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禹某某、栗某、卢某乙、曹某某、马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及相关收据、欠条、报表、受害单位控诉、证明、说明、抓获经过、聘任决定、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营业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消费,且数额较大,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无力退还全部赃款,由其亲属退还部分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甲退赔非法所得13299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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