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黄某龙、黄某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告暨被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龙(系被告黄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暨被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珍(系被告黄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当事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当事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文,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黄某龙、黄某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黄某乙、黄某龙、黄某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贤、陈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12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由埭头往石城方向行驶,途经秀屿区X县道13KM+780M处与陈某某驾驶的闽x轿车相碰撞,造成被告黄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驶的闽x轿车被交警大队拖走,花费拖车费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同)。后闽x轿车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8450元。被告黄某乙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医治,原告为其垫付800元的医药费,另外还为其垫付10000元的医药费,该10000元的垫付费用已在(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体现。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拖车费800元、车辆维修费8450元并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800元。

被告黄某乙、黄某龙、黄某珍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原告应提供由交警部门委托的具备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250元;2、原告诉请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被告起诉时提出,其当时未提出,视为放弃对该垫付费用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闽x轿车系原告黄某甲所有。2010年12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黄某乙无证驾驶被告黄某龙所有的闽x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险)由莆田市X区埭头往石城方向行驶,途经秀屿区X县道13KM+780M处超车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闽x轿车相碰撞,造成被告黄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0日,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支出了事故车辆施救费800元。因未能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一致,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甲提供的秀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X区埭头琦煌汽车装潢经营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甲对该认定结论有异议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未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故其提出的被告黄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黄某甲主张的损失:原告诉请拖车费8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凭,可予确认。对车辆损失原告仅提供修配费发票却未能提供具备车辆损失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的车辆损失,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原告诉请其为被告黄某乙垫付的医疗费8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亦不予认定。综上,依现有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拖车费800元。

对机动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其所有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被告黄某龙作为肇事车辆闽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而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黄某甲的损失情况,被告黄某龙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拖车费80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黄某龙承担后,被告黄某乙、黄某珍现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对被告黄某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对被告黄某乙、黄某珍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23.5元,被告黄某龙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丽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