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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务农,住(略)。2001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租周金保的车窜至钱山乡X村,周金保将车停在路边等,刘某甲、刘某乙则进村X村民家盗得鸡24只,腊肉5块、火腿半只;凌晨4时许刘某甲被村民当场抓获,赃物当场缴获,刘某乙趁机逃走。经安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鸡、腊肉、火腿价值共计人民币2690元。

案发后,被缴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童XX、曾XX、曾X长的陈述;证人周XX、李XX、李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归案说明、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归案后,二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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