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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程某某、丁某某劳务工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4岁。

被告程某某,男,成年。

被告丁某某,男,47岁。

原告诉被告劳务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9月X号在平桥区信联社X号楼工地干活,被告程某某欠工资款x元,经多次索要未还,被告程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写一张欠条为证,并由被告丁某某担保,我请求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x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给被告程某某承包的平桥区信联社X号楼施工,被告程某某欠原告工资,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某某在信用联社X号楼工地砖块工人工资壹万伍仟肆佰玖拾元整(x元),欠款人:程某某。担保人:丁某某。该款欠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着,原告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程某某施工,被告程某某欠原告工资材料费,被告程某某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张,证明欠工资x元。该款由被告丁某某担保,原告诉请被告程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丁某某负连带清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荣春欠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时间2008年9月24日至判决书生效时止),被告丁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承斌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刘某厚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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