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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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王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经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路X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廉某太相撞,造成廉某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9日死亡。王某甲肇事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乙到现场,要求王某乙替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将被害人抬上120救护车逃逸。后王某乙多次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本人就是肇事司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明,王某甲是上述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并应认定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丁、王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电话,并协助将被害人抬上救护车,故其行为不构成逃逸;被告人家属竭尽全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廉某太横穿马路,没有走人行横道线,对交通肇事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焦作市X路X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廉某太相撞,将被害人廉某太撞到,王某甲在肇事后立即拨打“120”电话,又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乙到现场,王某乙到现场后,王某甲因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就提出让王某乙替其顶罪,王某甲协助救护人员将被害人抬上120急救车后逃逸。后王某乙就多次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本人就是肇事司机。2009年11月9日廉某太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死亡。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明,王某甲是该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9日,王某甲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并承认让王某乙顶罪的犯罪事实。

案件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粉穗、廉学娟、廉学勇、廉学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王某乙家属一次性赔偿给郭粉穗、廉学娟、廉学勇、廉学蕊经济损失十二万元整,该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那次事故的真正肇事司机是我,2009年11月5日21时50分许,我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南通路X路口。因为我开车赶了个绿灯尾,等我走到路口北口时,这时由东向西的车辆已经放行了,一辆出租车迎面过来,我赶紧躲出租车,等我看见行人时,距他有十来米远,我按喇叭,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这时我的车前脸撞住了这个行人,将他撞倒在地。发生事故后我赶紧下车,看见这个人倒在地上还哼哼着,我赶紧用我的手机(x)报了“120”,然后我又给我家老三(王某丙)打了个电话,叫他和老大赶过来,但是我当时没见老三,见我大哥王某乙先到了现场,大哥到后我给他说我没有证,不中就说是他开的车,大哥说那中吧,没多大会儿“120”的车来到现场,我帮着“120”的人把伤者抬上车后,我就赶紧离开了现场。我对不起俺大哥,也对不起受害人和他家属,我不应该隐瞒事实真相,不应该叫俺哥来顶替。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11月5日晚上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驾驶豫x号三轮车交通肇事的根本不是我,实际上是我二弟王某甲。王某甲出事那会儿,我在我父亲家,我三弟打来电话说老二(王某甲)在人民路口出事故了,我赶紧出来坐了辆出租车跑到西建材路口,看见老二在现场那站着,我二弟(王某甲)见我之后,直接跟我说:“哥,我的证作废了,没有证,你替我顶吧,我就同意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我接到电话后就赶往现场,现场有一些围观群众,天已经黑了,有一个伤者倒在肇事三轮车的前边,面朝上,人是东西方向倒在地上的,头具体朝哪个方向我记不太清了,我到现场后我先选择好停车位置以便救人,听医生讲这个人比较严重,就赶快把人往车上抬,有其他群众帮着抬,当时肇事司机好像帮着抬了。

4、证人王某丁某言证实:那天我去王某的澡堂洗澡,当我走到西建材市场西大门时,听到那边路口一声响,我就意识出啥事了,当我走到路口时,看见路上躺了个老头,他面朝上,头朝西南脚朝东北在地上躺,旁边有一辆拉电石灰的农用三轮车停在旁边。有一个瘦瘦的年轻人站在那个老头旁边看他,估计是农用三轮车的司机,他看了一会老头,就用手机打电话,这时路上还有四、五个人围观,大约等了十分钟左右,“120”的急救车赶到现场去拉人,这个年轻人和他后来叫的几个人帮忙把老头拉到120车上,随后这个年轻人离开了现场,但是这个年轻人称呼哥的人留在了现场,后来我看120车把人拉走了,我也离开了。

5、证人耿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11月5日,我骑摩托车带着牛某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走,走到人民路X路交叉口处时听见一声响,我俩就往前去看,看见发生事故了,一辆农用三轮车撞了一个人,人躺在地上,从车上下来个人,我上前给从车上下来那个人说赶紧打电话报警,他当时吓的不像样在发抖,我就打的电话报警,我就打了个110,打完110我俩就走了,因为当时天太冷。听我哥牛某说肇事司机好像是我们启心村谁家女婿的哥哥,家是王某的。

6、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和证人耿某己证言证实内容相吻合。

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那天我二哥(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在南通路X路口出事了,叫我和我大哥(王某乙)赶紧过去一趟,当时我正在160医院陪护我父亲,一时过不去,我就往家里打了个电话,我大哥接住电话说他马上去,后来我陪我父亲,也走不开,就没有去。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交管部门调查认定王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廉某太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肇事车辆灯光系、转向系不合格。

10、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廉某太的死因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失死亡。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形。

12、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未按期进行检验。

1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王某乙持有D证。

14、“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9年11月5日20点55分,报警人姓吴,电话号码是x,报警称人民路X路交叉路机动车和行人相撞。

1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三年零六个月,1999年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乙于198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三年,1990年刑满释放;于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十三年,2000年刑满释放。

16、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交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廉某太承担次要责任。后经侦查王某乙有顶替其弟王某甲的嫌疑。经电话通知2009年12月9日王某甲到我交警支队事故科接受询问,在强大攻势面前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并让其哥顶替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王某乙也供述了其顶替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同日交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撤消了【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第二日下达【2009】第8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17、户籍证明罪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农用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在案发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离开肇事现场行为不属于逃匿,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但王某甲在肇事后,积极拨打“120”电话,协助救护人员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其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代审判员李婧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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