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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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8年8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08年9月2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8年9月30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滥用职权法犯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白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由于证据发生变化,检察机关分别二次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并于2010年6月4日、2010年7月7日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庭,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白某分别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同意将已注销的新乡工业品贸易中心的9亩国有土地无偿划拨给新乡工业品贸易中心中外化妆品公司,并于同年6月为其办理了1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0月,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申请办理新乡工业品贸易中心中外化妆品批发公司18亩、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9.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注销)的出让手续,2000年5月新乡市开发区云海商店申请办理新乡红旗矿山机械厂1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注销)出让手续,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土地管理法规,分别签字同意出让给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新乡市汽车南站建设用地、给新乡市开发区云海商店作为建服务楼用地,并办理了相关土地出让及登记手续。2000年,关振安机械厂等单位申请办理建厂使用土地手续,被告人郭某某在发文稿核稿人栏内签字却将时间填写为1998年12月28日,致使关振安在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于2002年10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181.4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我作为土地管理局的局长,有一定的责任,但我没有主观故意,我签字不管用,必须有政府部门审批,我没有超越职权,我认为定我滥用职权罪有点过重。其辩护人辩称:对土地的批复以及收回和划拨,有权决定的是新乡县人民政府,新乡县土地局根本无此项权利,因此作为新乡县土地局局长的郭某某没有超出自已的职权范围进行批地、办证,所以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缺乏确凿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二、公诉机关指控本案造成公共财产损伤181.49万元,该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新乡县人民政府一没有出资进行征用地,而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出让使用权给运输公司的过程中又赚取了利润,所以国家并没有损失,且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付给的出让金是由新乡县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收取,该办公室隶属新乡县人民政府,系行政机关,。三、郭某某没有前科,其工作成绩有目共睹,尤其经检察机关的深入调查没有任何经济问题,因此恳请法院对这个清廉的官员给予最大的关注和保护。四、郭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新乡县人民政府以新政土(96)X号文将新乡市工业品贸易总公司、洪门乡开发总公司、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新乡市红旗矿山机械厂、新乡县银鑫房地产公司在新乡县X村的征地收回。1997年4月,新乡市工业贸易品中心中外化妆品公司申请划拨已收回注销的在新乡县X村的9亩土地,被告人郭某某与高风祥(已判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同意将新乡县人民政府已收回注销的新乡工业品贸易中心的9亩国有土地无偿划拨给新乡工业品贸易中心中外化妆品公司,并于同年6月为其办理了上述9亩及新乡工业品贸易中心原有已收回注销的9亩共1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0月,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申请办理新乡工业品贸易中心中外化妆品批发公司18亩,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9.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收回注销)的出让手续;2000年5月新乡市开发区云海商店申请办理新乡红旗矿山机械厂1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收回注销)出让手续,被告人郭某某与高凤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土地管理法规,分别签字同意将新乡工业品贸易中心中外化妆品公司的18亩及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9.6亩土地出让给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新乡市汽车南站建设用地、将红旗矿山机械厂10亩土地出让给新乡市开发区云海商店作为建服务楼用地,并办理了相关土地出让及登记手续。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办理国有土地证必须交纳土地出让金。2000年,关振安机械厂等单位申请办理建厂使用土地手续,被告人郭某某在发文稿核稿人栏内签字将时间填写为1998年12月28日,致使关振安在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于2002年10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被告人郭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共计181.49万元。

另查,2010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网在逃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振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高xx证实违规划拨、办理土地使用证,造成私下交易,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情况;证人李xx证实新乡工业品贸易中心在新乡市卫滨区X村征地18亩的情况;证人王xx证实经其对新乡市工业品贸易公司等五个单位使用土地情况调查后,经局委会研究决定报新乡县人民政府请示收回五家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等情况;证人陈xx、罗xx证实陈令军以新乡县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的名义买地,实际是他个人投资,个人受益;证人苗xx证明,1999年《新土地法》实施后办理土地审批应缴纳土地出让金,新乡牧野泵业有限公司用地罚款手续时间2000年,与下文时间1998年时间不符,应先罚款再办证;证人缪xx证明新乡牧野泵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审批手续是按照新乡县人民政府新政土(98)X号文件的要求补办的,没有交纳各种税费,新政土(98)X号文征用土地手续拟文不是1998年;2000年以后为了办征地手续才出了这个文件,不是高凤祥副局长就是郭某某局长安排其起草的文件,还证明了新的《土地法》在1999年1月1日实施,如果在1999年1月1日后办理征地手续,需要由政府先将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方向财政专户缴纳土地出让金,然后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使用方,同时使用方也要向村里缴纳土地补偿款等情况;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关于收回新乡市工业品贸易总公司等五个单位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的批复;被告人郭某某核稿的新乡县土地局关于工业品贸易中心原征用地的使用权划拨给新乡工业品贸易中心中外化妆品批发公司的批复;新乡工业品贸易中心中外化妆品公司与以新乡县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名义的陈令军签订的协议;新乡工业品贸易中心中外化妆品公司付给陈令军的现金缴款单;汽车运输总公司付给陈令军的内部银行转账支票;被告人郭某某核稿的新乡县土地局关于收回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批复;新乡县X乡县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以新乡县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名义的陈令军签订的协议;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付给陈令军的中国人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被告人郭某某核稿的新乡市红旗矿山机械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新乡市云海商店的批复;新乡市矿山机械厂支付给新乡县X村的收据;新乡县X村与新乡市红旗矿山机械厂签订的协议;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征地协议、土地使用证、记帐凭证等财务手续及收款收据、新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的立功证明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181.49万元的损失,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对土地的批复及收回和划拨,决定权在新乡县人民政府,而非新乡县土地局,郭某某没有超出自已的职权范围进行批地、办证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化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所以新乡县土地管理局是新乡县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损失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被告人郭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国家造成181.49万元的损失。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付给的出让金是新乡县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收取,该办公室隶属新乡县人民政府,系行政机关,国家并没有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陈令军仅仅是以新乡县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的名义买地,收款人实际是陈令军本人,并非是新乡县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综上所述,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郭某某构不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郭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的行为系有立功表现,但不属重大立功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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