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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律师,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公司。

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XX公司诉X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律师、李律师,被告XX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王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东风仓棚式运输车投保了“第三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为“第三责任保险20万、机动车损失保险17万(新车购置价)”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6月28日2时10分该车发生事故,造成驾驶室总成、发动机总成、变速箱总成等部件损坏。在事发当时原告就通知被告,并且原被告双方还在其都认可的汽车维修厂对该事故车所受损部件进行确认和估计,后因被告理赔总额与原告不能达成共识,而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所投保车辆豫x货车的修理费x元、施救费2207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修理费x元没有依据,定损损失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不予定损。原告的修理费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推定为全损,按折旧后的标准计算。请求按车辆实际价值x元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针对豫x号货车签订了保险合同,后该车过户给原告XX公司,车号变更为x号,该车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也变更为XX公司。x号货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4月7日,强制报废期止2019年4月7日。保险合同主要约定:新车购置价x元。保险期间2008年7月16零时日至2009年7月15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的修理费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施救费用的赔偿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009年6月28日2时10分,岳XX驾驶x号货车行至日东高速公路X公里+900米处与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冯XX驾驶的鲁x号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岳XX当场死亡,x号货车乘车人胡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三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岳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XX、胡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方就车辆损失问题进行了报案,被告对x号货车的损失部位进行了确认。根据原告车辆可使用期限15年和已实际使用的期限、新车购置价,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应为(x元—1÷180月×62月×x元)x元。原告为修复车辆花费x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767元,支付停车费440元。因双方对车辆损失价值认识不一致,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维修发票、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保险公司针对豫x号货车的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豫x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XX公司进行赔偿。原告XX公司修复车辆的费用x元超过了发生事故时豫x号货车的实际价值x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XX保险公司应按豫x号货车的实际价值x元向原告XX公司进行赔偿,原告XX公司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176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停车费440元,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X公司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80元,原告XX公司负担616元,被告XX保险公司负担2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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