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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18日,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甲,女,生于1979年8月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生于1953年3月14日,汉族,教师,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系由双方父亲包办,于2002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邱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7月原告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未有丝毫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邱某某随原告生活。

被告韩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其代理人辩称:(1)原告离婚理由不真实,不同意离婚;(2)若离婚孩子邱某某应随被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邱某某,因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孩子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

另查明,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原告称婚后为做生意欠有外债10万元,但被告代理人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桐寨铺镇X村民邱某某、邱某某证言、桐寨铺镇邱某小学证明、桐寨铺镇X村委证明、法庭对被告之父韩某乙及原告之母赵某某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吵架生气,为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调解原告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此次原告再行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其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但考虑到孩子随原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从小孩身心健康考虑仍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原告表示愿自行负担,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尚有债务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邱某某随原告邱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杨基石

代理审判员杨岩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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