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尹某某,男,成年。
被告赵某某,女,成年。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尹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月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份,被告尹某某因急需用钱找原告借钱,原告念及被告与原告丈夫关系不错,就分两次借给被告共x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用期两个月。其中x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另5000元未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拖延不还,后躲着原告也不接电话。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尹某某于2009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3、被告尹某某、赵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尹某某欠原告任某某x元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任某某多次向被告尹某某催要欠款,被告尹某某拒不归还。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有借条为据,被告尹某某应当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尹某某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收到x元借款后又向原告借了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当共同偿还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尹某某、赵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任某某自2009年12月2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审判员闫文静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