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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于某甲、于某乙土地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因与被申请人于某甲、于某乙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某00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市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韩志刚,被申请人于某乙、被申请人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于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于某乙在辽河路X路北有商业用地一处,2004年8月份割过户给其子于某甲一部分。原郾城县外贸公司在自己的屠宰场处建有生产资料批发市场,需经于某乙使用的土地东段通行,经原郾城县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由市场中心与于某乙协商土地使用事宜。2003年3月6日市场中心(甲方)与于某甲(乙方)签订土地兑换协议。约定:一、因建饲料市场的需要,占乙方土地一处;二、该地段东西长4米,深15米,东邻路、西邻于某乙住宅,南邻辽河路、北邻市X路;三、甲方按政府意见同意将自己所承建的瓜果市场中大门过道69平方米,全部给乙方使用,土地使用权归乙方;四、甲方同意承担乙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x元;五、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把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交给了市场中心使用,且协议第四条也履行完毕。而甲方却在兑换给于某甲的土地上建了一幢X层邻街楼,其中东、南方向中间均为过道,后于某乙把该楼南门洞一层北用砖垒住,并在南面安了大门。该判决认为,2003年3月6日,市场中心与于某乙签订土地兑换协议之前,已取得了瓜果市场综合楼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批文。故意隐瞒这一事实,许诺瓜果市场南大门过道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全部归乙方使用。该协议已被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为为有效协议,本案中市场中心虽然取得了该宗争议土地的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双方协议土地兑换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已合法转移。于某乙、于某甲占用瓜果市场南过道的行为是对自己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行使,并不侵犯市场中心的合法权益。故判令:驳回市场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市场中心负担。

本院(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二审庭审时市场中心称:“土地兑换协议上并没有约定将南大门兑换给被上诉人。中大门应推定为东大门,因东大门面积为69平方米。而南大门面积106平方米。退一步讲,中大门就是南大门,他们也只能占用69平方米,超出部分仍构成侵权。且答辩状中他们也承认多占了。”并当庭提交申请要求法庭实地丈量。于某乙称:“我们占的确实不止69平方米,协议约定市场中大门X平方米,全部给乙方使用。签协议时没有增加面积,搭建平台的过程自然增加了面积。完全归乙方使用,这涉及对合同的解释,应按习惯,符合常理的解释,只有解释为市场中心中大门完全归我们使用,才是符合合同法的。面积问题,当时是用步量的,没有用尺子,当时还没建二层平台,既然是69为何又说全部呢。法院判的69平方,超出部分可以另案解决。对中大门应如何理解,这一点经几次审理已确定为南大门。第一次问他们是不是这块土地,他们说:是,也签了字,东大门是61平方米,后改建为69平方米。原审庭审笔录载明:于某乙出示2003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和(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市场中心质证••••••协议书中的标的即置换内容。在民事判决书中指明的是东边过道,而非本案争议的标的。市场中心的代理人问于某乙:“协议书的内容是谁写的,于某:赵永伟,问:当时看过内容吗答:看过。问:过道的69平方米是如何计算的答:赵永伟计算的,当时我和赵永伟一块去现场,通过赵永伟步量计算的。问:当时量的是哪个大门答:南大门。问:协议书中为何没注明答:让我看的现场。问:对协议书内容认可。答:认可。”在一审时,对于某乙回答的南大门,赵永伟未提供任何质问。二审时赵永伟认可是他与于某乙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面积没有丈量,是按图纸推算的。并称中大门是指东大门。双方认可于某乙、于某甲现占地面超出69平方米,当时没有用尺子丈量。关于某用步丈量或是按图纸推算以及中大门是指南大门还是指东大门现双方陈述不一。本院该判决认为:市场中心虽持有该宗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在该土地使用证颁发后的2003年3月6日,市场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于某乙以于某甲的名义签订了土地兑换协议书。该宗土地市场中心已作过权属处置,该土地兑换协议书已经(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法律效力。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合法转移,应予维护。土地兑换协议第三条全文为:“甲方按政府意见同意将自己所承建的瓜果市场中大门过道69平方米,全部给乙方使用,土地使用权是乙方。”现双方对该条理解有争议。即是南大门还是东大门;是69平方米还是全部各持己见。对协议第三条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因建饲料市场需要占用于某乙使用的土地,而且是经原郾城县政府批准。市场中心同意将自己土地兑换给于某乙。签协议前于某乙称双方到现场看过,因此,协议中的“中大门”应当认定为于某乙称的市场的南大门。协议中的69平方米,全部给乙方使用。双方认可没有用尺子丈量,而且超出部分,于某乙称是搭建平台后自然增加的面积。该辩称符合实情。因此应当理解为过道的全部面积归乙方使用。综上,于某乙、于某甲占用市场中心南过道的行为,是对自己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行使,没有侵犯市场中心的合同权益。引起本案的诉争,于某乙、于某没有任何过错。市场中心申请现场丈量的请求已无必要,其过错责任理应自负。市场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本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一)本案中的土地兑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二)市场中心提出因南过道属消防通道,堵塞会影响消防及公众通行,致兑换土地的协议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三)关于某换的土地位置,双方对协议中“市场中大门过道69平方米”争议较大,原审判决认定市场南大门为中过道比较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于某鸣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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