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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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被告贺某乙

法定代理人贺某丙,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芦某某,系被告母亲。

被告王某某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被告贺某乙法定代理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2009年6月25日30分许,被告贺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高九路X村冯元仁家门前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乘坐被告王某某电动车的原告贺某甲受伤,身上所穿刚买的衣服,裤子破损,被告王某某所骑电动车损坏。经博爱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9.88,误工费237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0,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上衣、裤子破损费300元,电动车车损费2000元,合计x.88元。

被告贺某乙辩称,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

针对原被告诉辩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所受损失,2、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数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贺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贺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贺某乙质证后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贺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1、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

2、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5599.88元。

3、专卖信誉卡。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所穿衣服价值318元。

4、焦作洋晟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每日收入30元。

5、产品销售登记单及博爱县黑马电动车售后服务卡。证明黑马电动车购买时价格及车主为沈振生。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费票据。证明电动车维修费及定损费。

对原告贺某甲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所举证明材料,被告贺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专卖信誉卡载明的衣服价款不符合农村消费水平。对焦作洋晟食品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对产品销售登记卡及博爱县黑马电动车售后服务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鉴定太迟,车放废了。对定损费票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原告贺某甲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所举证明材料,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专卖信誉卡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焦作洋晟食品有限公司证明没有法人签名,且无相应的工资表相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产品销售登记单载明的车主非本案原告,当庭原告贺某甲称该电动车非自己所借,故对原告贺某甲据产品销售登记单及售后服务卡、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定损费票据,因原告没有诉请,对其效力,本院不予审查。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贺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贺某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贺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超员二轮摩托车,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严重程度在此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严重程度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某甲于当日到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599.88元,诊断为:1、右足挫裂伤伴肌腱断裂。2、右足骨撕脱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贺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另查,原告贺某甲既不是肇事电动车车主,也不是借用人。

又查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贺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超员二轮摩托车,违反法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严重程度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严重程度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贺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用以实际花费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以2009年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计算标准,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原告贺某甲住院时间为准。原告贺某甲误工费、护理费请求中超过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某甲主张上衣、裤子破损费300元,没有证据证明,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某甲不是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也不是借用人,对其主张电动车车损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599.88元、误工费254元、护理费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共计6487.88元的70%计4541.52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下余款3541.5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87.88元的30%计1946.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专递费60元,被告贺某乙负担7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晓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仝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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