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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组织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某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上旬,陈帅强、刘某、杨某(均已判刑)、会洋(住址不详)预谋后,由刘某、会洋将祝某菲、于某敏带至漯河。被告人杨某伙同陈帅强、小辉(住址不详)组织祝某菲、于某敏从事卖淫活动。后陈帅强伙同刘某、吕衡辉(已判刑)杨某将周丽娜从西平带至漯河,由被告人杨某伙同小辉、陈帅强组织周丽娜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帅强、刘某、杨某、吕衡辉的供述,证人祝某、于某、周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组织卖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某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韦文灿

人民陪审员黄彬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肖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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