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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时间:2005-11-29  当事人: 马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174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蚌刑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57年7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海县X村。2005年6月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刑事拘留,当月1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门建武,江苏连云港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5年6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联合收割机在马某镇X村自东向西行使至李某家麦地地头时,其将收割机向右调头并启动收割机的拔禾轮,致在其前方的岗李某村民何桂娥被拔禾轮绞住,造成左前臂中段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错位,软组织肿胀、畸形;右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何桂娥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怀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上诉人马某提出以下诉讼理由:1、被害人有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3、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好,取得对方谅解。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联合收割机在马某镇X村自东向西行使至李某家麦地地头时,其将收割机向右调头并启动收割机的拔禾轮,致在其前方的岗李某村民何桂娥被拔禾轮绞住,造成左前臂中段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错位,软组织肿胀、畸形;右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何桂娥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其当日致伤的经过;

2、叶某、叶某友证言证实出事时是马某驾驶的收割机;

3、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何桂娥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4、李某证实何桂娥当日被致伤的过程;

5、人口管理表证实马某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

6、说某、收据证实马某方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马某方至2005年10月8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3000元。

以上证据1—5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原判已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6系在二审庭审中由辩护人提供,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害人对此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就当日其被致伤的经过的陈述能够得到证人李某证言的证实,且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从这些证据证实的事实看,被害人并无明显过错。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驾驶联合收割机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06年6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陆潇茹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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