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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化隆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某赛尼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终字第20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7日,住(略),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隆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化隆县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化隆县兴隆汽车运输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赛尼,男,回族,住化隆县X镇X村,村民。

诉称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9日,甘某省定西市X镇X村驾驶人宋惠生驾驶青AC—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西宁黄河佳酿啤酒有限公司装载1000件啤酒和200件果啤(共计(略)),运往李家峡,7时50分,行至青海省化隆县X镇X村大桥北侧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化隆县X镇X村驾驶人马某才(被上诉人马某赛尼之子)驾驶的由群科驶往西宁的青B—(略)号大型普通客车会车时正面相撞,造成货车驾驶人宋惠生及客车驾驶人马某才,客车乘客11人当场死亡,上诉人甘某某之子甘某辉经抢救无效死亡,客车乘客3人受伤,车辆均严重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化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宋惠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马某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均无责任”。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甘某某自愿放弃对被上诉人马某赛尼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上诉人化隆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甘某某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限调解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2600元由上诉人甘某某承担2300元,被上诉人化隆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2600元由上诉人甘某某承担,予以免交。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正福

审判员马某华

代理审判员徐玲玲

二00七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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