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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丙、金某丁等六被告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之父。

被告人金某丙,又名金某孩,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3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丁,又名金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3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金某丁之三子。

被告人金某己,又名金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3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庚,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3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辛,又名金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3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壬,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3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丁、金某丙、金某己、金某辛、张某壬、金某庚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案六被告人对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0)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乙,被告人金某丙、被告人金某丁及其辩护人金某戊、被告人金某己、被告人金某庚及其辩护人孟某某、被告人金某辛、被告人张某壬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某壬的辩护人以调取新证据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因有附带民事诉讼,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月25日(农历大年三十)下午16时许,仪封乡X村民金某丙在本村一代销点内打牌时与喝酒后到代销点玩的金某鹏因私仇某怨而开始互相对骂,随即两人厮打在一起,后被围观群众劝开,金某丙回家后,金某鹏及其家人金某丁、金某癸、金某某、金某辛、金某己等人手拿铁锨、木棍等追到金某丙家院内殴打金某丙,金某丙的侄子金某甲在拉架的过程中被被告人金某己持铁锨打中腰部,被金某鹏持棍打中肩部,金某甲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在打架的过程中金某鹏、金某丙等人也不同程度的受伤。

2、2009年1月29日(农历大年初四)下午,被告人金某丙、金某庚两兄弟纠集被告人张某壬、张某某等三、四十人事先准备好铁锨把等凶器,预谋后由金某丙之女金某晶及被告人人张某壬领路分乘三辆面包车赶到仪封乡X村,下车后将事先准备好的铁锨把分发给车上的人,金某丙、金某庚两兄弟也手拿铁锨把带领张某壬等人前往金某村金某丁家,金某丁之女金某发现金某丙、金某庚等人后,将金某丁及金某丁之子金某鹏反锁在自家堂屋内,后堂屋门被金某丙、金某庚等人跺开,金某丁从门后拿出铁锨同金某丙、金某庚等人厮打在一起,金某丁的兄弟金某章、金某癸,侄子金某某、金某辛、金某己等人听说打架后也手拿铁锨、木棍等凶器陆续参与打架,后金某丙、金某庚两兄弟纠集的人员被打退,金某丁的家人随即在后面追赶并将三辆面包车的玻璃砸碎,随后追至金某丙家附近将金某丙打倒,同时金某鹏拿刀,金某己、金某某手拿木棍三人在后面追打金某庚,追至金某村南面的麦地时金某某一棍打在金某庚头部将其打倒,随后金某鹏用刀将倒在麦地里的金某庚砍伤,后来金某丁的家人又追到金某丙家中将金某丙家中的电视机、摩托车、门窗玻璃等物品砸烂。双方参与打架的人员都不同程度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金某庚、金某丙、金某丁、金某章、金某癸、金某辛六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丁、金某丙、金某己、金某辛、张某壬、金某庚同他人为泄私愤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诉称,2009年1月25日下午,金某、金某等六七人正在殴打我伯父,我急忙前去阻拦,在保护我伯父的过程中,被金某用木棍将我的锁骨打成骨折,被金某用铁锨将我的腰部打成骨折,后到医院治疗,经鉴定为轻伤。要求:1、追究金某的刑事责任;2、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金某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有部分事实不对。

被告人金某丁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指控是假的,我说的是真实的,我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金某丙的供述和其妻子袁拢花、女儿金某和母亲付兰英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我父金某丁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没有构成犯罪,对其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金某己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指控的全不是事实,我没有打金某甲,其伤有瑕疵,系伪证,我不构成聚众斗殴。

被告人金某庚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1、对这个事我没有纠集人;2、因是家属矛盾引起的,不是聚众斗殴。

辩护人的意见为,1、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2、公安阶段的调解赔偿行为法院应予认定;3、对金某庚应作出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被告人金某辛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指控多半是假的,我是正当防为,不是聚众斗殴。

被告人张某壬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我不知情,也未到案发现场,不懂法,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壬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定性错误,张某壬参与打架的侵害目标特定性,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目的的单纯性,属故意伤害行为;2、张某壬系应要求被动参与到本案,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初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张某壬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请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月25日(农历大年三十)下午16时许,仪封乡X村民金某丙在本村一代销点内打牌时与喝酒后到代销点玩的金某鹏因私仇某怨而开始互相对骂,随即两人厮打在一起,后被围观群众劝开。金某丙回家后,金某鹏及其家人金某丁、金某己等人手拿铁锨、木棍等追到金某丙家院内殴打金某丙。金某丙的侄子金某甲在拉架的过程中被被告人金某己持铁锨打中腰部,被金某鹏持棍打中肩部,金某甲被打致轻伤,在打架的过程中金某鹏、金某丙等人也不同程度的受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1月25日入住兰考县中心医院,于同月29日转住兰考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306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金某丁、金某丙、金某己的供述;2、被害人金某甲陈述;3、证人袁××、苗××、金××、卜××、郭××、曹××、金××、金××的证言;4、书证:金某甲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票据;5、鉴定结论。

二、2009年1月29日(农历大年初四)下午,被告人金某丙纠集张某某等三、四十人事先准备好铁锨把等凶器,预谋后由金某丙之女金某晶及被告人人张某壬领路分乘三辆面包车赶到仪封乡X村。下车后将事先准备好的铁锨把分发给车上的人。后金某丙、金某庚领着人前往金某村金某丁家。金某丁之女金某发现金某丙、金某庚等人后,将金某丁及金某丁之子金某鹏反锁在自家堂屋内。后堂屋门被金某丙、金某庚等人跺开。金某丁从门后拿出铁锨同金某丙等人厮打在一起。金某丁的兄弟金某章、金某癸,侄子金某某、金某辛、金某己等人听说打架后也手拿铁锨、木棍等凶器陆续参与打架。后金某庚、金某丙及其纠集的人员被打退。金某丁的家人随即在后面追赶并将三辆面包车的玻璃砸碎。在追至金某丙家附近时将金某丙打倒。同时金某鹏拿刀,金某己、金某某手拿木棍三人在后面追打金某庚,追至金某村南面的麦地时金某某一棍打在金某庚头部将其打倒,随后金某鹏用刀将倒在麦地里的金某庚砍伤。后来金某丁的家人又追到金某丙家中将金某丙家中的电视机、摩托车、门窗玻璃等物品砸烂。双方参与打架的人员都不同程度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金某庚、金某丙、金某丁、金某章、金某癸、金某辛六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于2009年4月10日在公安机关金某庚、金某丙、金某甲共同赔偿金某丁、金某章、金某癸、金某辛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金某丙、金某丁、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张某壬的供述;2、证人袁××、金××、付××、张××、付××、金×、孔××、金×、赵××、付××、董××、付××、郭××、金××、金××、卜××、金××、金××、张××的证言;3、书证:六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图、辨认笔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丙、金某丁、金某庚、金某己、金某辛、张某壬伙同他人为泄私愤,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丙在第二次聚众斗殴中组织、指挥多人持械殴斗,系首要分子、主犯,被告人金某丁在第一次聚众斗殴中,虽没有共谋,但属临时聚众参加殴斗,起主要作用,第二次斗殴中有防卫情节,可以对其不认定为聚众斗殴。被告人金某己两次持械参与斗殴,且在第一次斗殴中将金某甲打致轻伤,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金某庚在第二次聚众斗殴中虽没有纠集他人,但在金某丙找的人到达金某后,积极参与指挥,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金某辛、张某壬在第二次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丙、金某庚具有对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行为,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有异议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金某丁的辩护人关于金某丁无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金某庚、张某壬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己在第一次殴斗中将被害人金某甲打致轻伤,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金某己辩解没有打金某甲,金某甲的伤情鉴定有瑕疵的辩解意见,因(2009)兰公法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河大一附院刑医临复监制(2009)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证明金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两份鉴定中虽然有将被害人住址或片号写错的地方,但鉴定单位对误笔之处均做出了书面说明,两个鉴定单位的结论是一致的,所以金某甲的损伤为轻伤这一证据应予认定。故被告人金某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六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其作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金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金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金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金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被告人金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被告人金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被告人金某己的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被告人金某庚的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被告人金某辛的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壬的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医疗费3067.4元、误工费250.8元(13.2元×19/天),护理费250.8元(13.2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共计394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某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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