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生于1956年8月,教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现年47岁,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阮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阮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刘某某、被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居民,被告性情嗜强,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同时外出做装卸工(随车装砖)时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拉扯厮打。原告被被告推搡倒地头部因外伤恶心呕吐,肢体活动受限,意识不清,被告当时骑电动车离开现场,原告在其他人的救护下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确诊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梗阻性脑积水等,原告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一月后经医生许可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现伤情稳定但仍意识不清、失忆,完全不能自理,事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医药费用,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x元左右,新农合报销了x元后又投入到后期的治疗之中,原告的人身被侵害使家庭亲属遭受重创,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阮某某辩称:1、双方在干活中因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扯这个事实存在,原告也予以认可。但发生口角及厮打的过错在原告,根据赵天华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说一些攻击性的话,致使发生口角,厮扯是由于原告先打被告一巴掌,并把被告推倒在砖丁上,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是由于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与这次口角及撕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同时外出做装卸工(随车装砖)时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拉扯厮打,在拉扯厮打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靠着砖丁倒地,被告阮某某在下面,原告张某某倒在被告阮某某身上。后赵××、王××等人将原被告双方拉开,原被告两个人脸上都有手抓的印。拉开后张某某做在砖上坐了一会后发现行动不便,赵××、王××等人搀着张某某坐在一边,赵天华、王某某、阮某某等人想着是原告张某某高血压病犯了,将原告张某某送到油泵厂旁一诊所治疗,后诊所医生认为病情严重,逐拨打120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梗阻性脑积水、原发性高血压3级,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刘某某一人护理。后经治疗于2010年6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x元,2010年6月25日,原告利用农村合作医疗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报销医疗费用x.9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当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的的直接原因为其原发性高血压病复发,原被告双方争吵继而发生厮打为诱因,与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阮某某虽然不知道原告张某某有原发性高血压病,不能预见原告张某某病发的后果,但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阮某某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张某某的病发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明知自己有高血压病,没有预见到可能诱发高血压病而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项目进行赔偿。1、医疗费,原告张某某因此次纠纷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元,并利用农村合作医疗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报销医疗费用x.9元,剩余x.1元,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张某某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数据,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应以每天12.37元为宜(2009年河南省统计局通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12月÷30天),原告张某某因此次纠纷住院治疗33天,故其误工费应为408.21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刘某某,刘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故其护理费应以每天12.37元计算为宜(2009年河南省统计局通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12月÷30天),原告住院33天,故其护理费应为为408.21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20元计算为宜,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33天,故其的营养费应为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5、交通费,因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52元,经合议庭评议,原被告的主次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阮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阮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6017.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6017.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60元、被告阮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韩东耕
审判员:吴张弘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进锋